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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素平与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平,张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206号原告张素平。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原告张素平与被告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素平诉称,被告急用资金,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平提交被告张永杰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素平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壹分伍按月计算。借款人张永杰2015年3月27日。”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份。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前一直联系不上,才在期限届满前起诉被告,现在期限已届满,利息主张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张永杰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同年3月28日签收,但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的,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却未予偿还,致使引发原告诉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称由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一分伍厘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一分伍厘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