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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安顺诉于金伟、罗贤民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于金伟,罗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安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安萍(系原告安顺姐姐),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于金伟,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罗贤民,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顺与被告于金伟、罗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然、人民陪审员周文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萍、被告罗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金伟系朋友关系。于金伟因孩子上大学,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额外还通过信用卡借款10,000.00元,未出具借条。于金伟承诺2013年8月2日全部还清欠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将被告于金伟、被告罗贤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原告安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于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罗贤民答辩称,我与被告于金伟在2014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进行了财产分割,所确认的债务只有银行贷款50,000.00元。我是在被告于金伟履行了离婚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后,我才履行了分割款义务。直到原告主张权利之前,我都不知道存在本案涉及的债务。原告所陈述的借贷系用于操办学子宴不是事实。因为从常规,学子宴的操办不需要巨大投入,靠收的红包就能进行。孩子于安然上大学的学子宴是我一手操办的,根本没让于金伟出资。我对此债务是否存在有异议。被告罗贤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二份、收条二份;(二)、2015年罗贤民收到于金伟的手机短信一条;(三)、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安顺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欠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贤民质证称,“我不知道是不是于金伟签的字。我不承认这事。我不是此债务的签字人、收款人和亲身经历人,也没有看到相应款的转移和支付记录,40,000.00元人民币不是常规随身可以持有的,在没有其他相关佐证的前提下,我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于金伟和原告的关系,在学子宴上也没见过原告。不排除于金伟和原告骗取我钱财的情况。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表明被告于金伟向安顺借款4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2日全部还清,且有被告于金伟的签名和手印,因此具有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贤民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二份、收条二份,证实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声明和确认了债务和处理过程,当时被告于金伟拥有偿还原告主张债务数额的资产。原告安顺质证称,“离婚的事我不知道。离婚时怎么进行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我善意第三人,这些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认这些证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贤民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罗贤民收到于金伟的手机短信一条,证实被告于金伟在被告罗贤民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外面借款,这些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贤民对此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安顺质证称,短信和本案债务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该短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贤民提交的证据(三):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证实被告罗贤民用这个存款单垫付的学子宴费用,而不是使用的原告主张的钱款。原告安顺质证称,“这钱既然从我手里拿走了,你怎么花的我没有义务去调查,怎么花的也没有意义。”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于金伟与被告罗贤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并有于金伟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金伟未曾偿还欠款。现被告于金伟已下落不明,原告安顺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罗贤民与被告于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同时主张通过信用卡方式借款的10,0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提供的欠条一份和被告罗贤民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二份、收条二份、2015年罗贤民收到于金伟的手机短信一条、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金伟与原告安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于金伟主张的通过信用卡方式借款的1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此项借款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借款有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无利息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贤民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安顺主张被告罗贤民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于金伟声称借款系用于给孩子筹备学子宴,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首先,通过法院开庭审理,确认被告罗贤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行为并非基于被告罗贤民与被告于金伟的合意。其次,被告罗贤民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证实为二被告孩子筹办学子宴的款项来源。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安顺对其主张的借款系用于筹办学子宴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其他的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借款收益为二被告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罗贤民无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对被告罗贤民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于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林 然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