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瑞与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新权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新权1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577号原告:杨瑞,男,汉族,199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香先,女,汉族,1974年05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新权1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组。代表人:王昌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仲良,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在宣,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组村民。原告杨瑞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杨瑞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香先和被告代表人王昌良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仲良、徐在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原告母亲吴香先和父亲XX于1997年结婚,原告杨瑞于同年12月20日出生,于1998年3月7日上户于原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政策原因,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于2004年6月7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组。根据大足区区委、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意见》;于2014年大足区某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将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政府拨付569000元土地补偿款给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该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561894.8元,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将该土地补偿款以每人4000元分配给本社区其他村民,原告杨瑞未分得该4000元土地补偿款。现由原告杨瑞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大足区耨镇某社区1组支付原告杨瑞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辩称:XX家亲人因考学参加工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但XX家为了不缴纳提留款等相关费用,主动提出不分配承包地,以及XX家存在未婚先育,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社员大会研究决定,杨瑞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该4000元/每人的土地补偿款据此没有分配给原告杨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香先和父亲XX于1997年结婚,原告杨瑞于同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杨瑞出生后于1998年3月7日取得原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村民资格,成为该组村民;因乡镇、村、社区、组规划,原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村14组于2004年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根据重庆市大足区区委、区人民政府(2012)36号《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意见》文件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城镇居民生活品质;经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于2014年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修建污水处理厂,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将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重庆市大足区某镇人民政府拨付569000元土地补偿款给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该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561894.8元,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以4000元/每人分配给村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以XX家亲人因考学参加工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但XX(杨瑞之父)家为了不缴纳提留款等相关费用,主动提出不分配承包地,以及XX(杨瑞之父)家存在未婚先育,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未将该4000元/每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杨瑞。现由原告杨瑞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支付原告杨瑞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新权社区1组会议记录、入户介绍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收益,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原告杨瑞是否具有、何时开始具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杨瑞系出生后依法将户口上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处,故原告杨瑞属于原始取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其收益的平等分配权,故对原告杨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以XX(杨瑞之父)家亲人因考学参加工作,应收回土地承包,但XX(杨瑞之父)家为了不缴纳提留款等相关费用,主动提出不分配承包地,以及XX家存在未婚先育,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未将该4000元/每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杨瑞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瑞土地补偿费共计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1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