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浩,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友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浩、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友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胡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在武汉体育学院11栋328学生宿舍因琐事与该校学生孙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当场与孙某互相打斗。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等人窜至该校10栋206学生宿舍,对孙某进行围殴,致其头部、胸腹部及腰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共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袁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龙某、陈某乙、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相互纠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华审 判 员 郭昌志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