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魏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魏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08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魏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底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有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19日生一女魏某乙,于2008年10月8日生一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二人结婚,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宣告双方之间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