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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汤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63号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区清河西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岳喜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树民,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汤树民,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汤树民多次在我处购买钎具,并多次回款,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我公司经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我公司货款33352元,被告汤树民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及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333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树民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树民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钎具,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树民进行了结算,被告汤树民共欠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352元,被告汤树民于2015年3月25日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333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原件1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汤树民欠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352元,有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汤树民偿还欠款333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如意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3352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