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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文献群与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献群,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417号原告文献群,现住四平市。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达。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献群诉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献群、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献群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安装天然气入户手续,由被告提供安装Ie卡表(用气计量表)。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15年先后预购总气量796立方米。2015年12月下午,来了两名自称天然气公司的人称我家天然气表的记录存气量表有问题,记录流量表没问题,并说此种情况下按记录流量表处理,强迫原告换表,补交由他们推定出用气量每月均用8立方米,补交62立方米天然气费111.6元,收取保险费33元,维修费16.5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做法违法,故请求法院:1、返还原天然气表中存流量374.49立方米天然气或赔偿现金973.6元,返还补交的62立方米天然气费111.6元;2、依法认定被告收保险费无法律依据,退还保险费33元;3、依法认定被告不提供室内维修或服务,收维修费无法律依据,退还收取维修费16.5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3天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1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华生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发票13张和天然气用户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868.30元,其中保险费101.60元、维修费54.5元属于乱收费,没有收费依据的,天然气费没有计量器就收费。2、四平市出租车票子1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名称是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2015年居民户内安检记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原告家中的天燃气用量是856立方米。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到12月5日原告家中燃气计量表的燃气储量均为374立方米,没有变化,证明该燃气表出现故障,安检记录有原告家属的签字认可。3、2007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燃气量明细,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7日原告购买天然气796立,在33个月之后2015年12月10日补交天然气用量是62立,用流量858减去他购买的796,858是表的实际用量的数。4、原告家中的计量表,存储量374.94立方米,经过5个月都没有变化,但是流量是858立方米。根据他的安检记录和这块表的用气量,并不是我们自己推断的。5、2015年12月10日天然气室内更换燃气表验收交接单,证明被告当庭出示的表就是原告家中出现故障的表,因为旧表的编号在交接单上有明确记录,有用户对方家属的签字,证明用表底的用量是858。6、2015年6月19日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四发改价管字【2015】127号《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证明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从2015年7月1日调整为每立2.6元,证明我方价格已经调整,仍然按照1.8收取的,对方反过来还起诉我们,我们是优惠的。7、1995年12月28日四平市人民政府文件四政发[1995]6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来水和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证明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居民用气是每立1.8元。8、1993年8月19日四平市物价局四价字(1993)6号、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四城字(1993)63号文件《关于天然气销售价格和二期进户费的通知》。证明保险费的收费依据和维修费收费的依据,以上证据证明我方收费均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天然气入户安装手续,并于2007年10月21日首次交纳天然气费、维修费和保险费。截止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购买天然气总量为796立方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查表时发现原告家中天然气表故障,对该表进行了更换,原告向被告补交了62立方米天然气费111.6元、保险费33元、维修费16.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居民户内安检记录》中被告抄写原告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2月5日家中天然气表的用气量分别为795立方米、827立方米、856立方米,但存气量三次均为374立方米,对该记录原告妻子高荣均有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期间使用了天然气,在原告没有增加交费的情况下,随着用气量的增加,存气量表数值应该减少,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使用天然气858立方米,之前购得796立方米,故其补交62立方米天然气费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根据四平市物价局四价字(1993)6号、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四城字(1993)63号文件《关于天然气销售价格和二期进户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和维修费合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献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献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