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安义与罗成、郎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义,罗成,郎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33号原告:吴安义,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郎良翠,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成之母。原告吴安义与被告罗成、郎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郎良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安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成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成因经营爱车码头汽车美容中心,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郎良翠系被告罗成之母也在该中心工作。2015年1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由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成、郎良翠未作答辩。原告吴安义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告吴安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罗成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罗成的主体资格;3、被告郎良翠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郎良翠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告罗成的关系;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被告罗成于2011年6月9日起经营“宁国市爱车码头汽车美容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中心注销;5、借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罗成、郎良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吴安义举证1、2、3、4、5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安义与被告罗成系朋友关系,被告郎良翠系被告罗成之母。自2011年起,被告罗成因经营“宁国市爱车码头汽车美容中心”,多次向原告吴安义借款,每次借款5-10万元不等,被告郎良翠日常协助被告罗成经营管理该中心。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成收回原来所有借据,由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吴安义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具借人:罗成、郎良翠,2015.1.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被告罗成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协商由被告罗成收回原来所有借条,并由被告罗成、郎良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2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之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郎良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安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罗成与被告郎良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