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舒某甲、沈永兴等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沈永兴,米某甲,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4月25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5月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永兴,农民。2011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9月18日假释,2013年12月2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米某甲,又名米先宝,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沈永兴、米某甲、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沈永兴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米某甲、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甲、谢某、米某甲等人驾驶湘N×××××起亚牌越野车到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村朱路29号裘某家中,向裘某讨要舒某甲父亲沈廷羊的工钱,后裘某随舒某甲等人的车辆到新昌县城区筹款。21时许,舒某甲等人在南明街道横街肯德基店内,因裘某未能偿还上述工钱,舒某甲殴打裘某耳光,并决定将其带至绍兴市越城区,舒某甲、谢某、米某甲强行推、拉着裘某上车。23时许,舒某甲、谢某、米某甲等人将裘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一当铺内进行看管,并要求其打电话筹钱,称只有偿还上述工钱才允许其离开。次日10时许,被告人沈永兴到上述当铺内,得知裘某就是拖欠其岳父米仁治工钱的新昌老板,遂向裘某讨要工钱,并与舒某甲等人一起看管裘某。期间,因裘某一直未能筹到钱,舒某甲、米某甲殴打裘某耳光,沈永兴用筷子殴打裘某头部。后裘某称能筹到钱,舒某甲、米某甲、沈永兴、谢某驾驶上述车辆先后带裘某到附近农业银行、曼妙午后茶室等候。同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甲、沈永兴、谢某、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沈永兴、米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舒某乙、米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沈永兴、米某甲、谢某为索取债务,以扣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永兴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永兴、米某甲、谢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谢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沈永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