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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李锡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李锡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2432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钰华(YukWahLAM)。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华,男,1968年9月1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锡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锡华系其行信用卡持有人,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7,793.32元(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7,793.3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