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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袁某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住临湘市。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柳铭、人民陪审员邹易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包办婚姻,1986年11月,原告在其父亲作主之下,并造假改大年龄与被告在忠防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学武,现已经长大成人。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连自己一个人的生活都难维持,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年以来,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让,现儿子已经长大成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在儿子十岁时,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二人从此分居生活,2013年正月在老家盖了一栋二层楼房,2014年9月,原告不再外出务工,一直住在娘家(忠防镇忠防村砖屋组)带孙子。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直到现在夫妻二人仍然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登记书审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为夫妻关系,但在登记时原告的年龄造了假;3、民事判决书,4、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均由相关机构出具,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母亲早逝,家境贫寒,遂由父亲作主许配给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11月1日在忠防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李学武,现已长大成人。因夫妻二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7年起外出务工,每逢过年均回家团聚,原告的务工工资均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夫妻二人筹资在老家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由于夫妻二人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常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撤回上诉。自起诉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矛盾一直未缓和。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虽然原告虽未达结婚年龄,但至起诉时已经结婚多年,且大大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为合法夫妻。夫妻二人自2013年7月2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修复,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称其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带孙子,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现由被告及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该主张为原告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忠防镇双港村大竹组23号的二层楼房由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柳 铭人民陪审员  邹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