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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界与朱海波、孙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界,朱海波,孙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26号原告刘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波,个体户。被告孙俪,个体户。原告刘界诉被告朱海波、孙俪、周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孙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界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国勇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依原告刘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被告朱海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国际广场A04幢1单元907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界诉称,原告刘界与被告朱海波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朱海波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海波索要借款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海波、孙俪共同偿还原告刘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海波、孙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波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刘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对借期和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海波、孙俪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界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汇款流水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界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朱海波经原告刘界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波、孙俪共同偿还原告刘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海波、孙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