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和朋友来到本市镜湖区五洲江南会商务休闲会所V333包厢娱乐,并点了五名女服务员在包厢服务,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将手搭在女服务员叶某的肩膀上,叶某把贾某某的手推开,被告人贾某某非常生气,用拳头将包厢内的视易牌点歌屏击坏。其他服务员见被告人贾某某要打叶某,就让叶某出去,被告人贾某某见状拎起桌上的玻璃杯,直接砸向包厢内的电视机屏幕,将包厢内索尼牌55寸电视机砸碎,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视易牌点歌屏价值233元、索尼牌55寸电视机价值3493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对五洲江南会商务休闲会所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叶某、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适用法律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