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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万福金与樊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金,樊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万福金。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李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国云。原告万福金与被告樊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金及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李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云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金诉称:2007年9月份,我与被告樊国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出售钢材,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提供了钢材给被告,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货款,我多番催收货款后,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福金钢材款捌万陆仟叁百肆拾元,按0.3%计到2009年7月12日止,为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此款项到2009年7月底付清,然而2009年7月底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634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588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国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南昌市中赣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樊国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2009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福金钢材款捌万陆仟叁百肆拾元,按0.3%计到2009年7月12日止,为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叁佰贰拾柒元整,此款到2009年7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福金与被告樊国云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按0.3%计算到2009年7月12日止为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12日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共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福金钢材款86340元;及利息58985元(按0.3%计算至2009年7月12日);二、被告樊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福金逾期履行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涛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红敏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