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来宾临港仓储有限公司,覃刚,何小河,李梅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财保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地址: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37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吉晓峰,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海起,男,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覃继涵。被申请人广西来宾临港仓储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黄美兰。被申请人覃刚,男,1976年5月22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何小河,女,1974年1月15日生,住柳州市城中区。被申请人李梅青,女,1972年10月25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与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用于担保的:1、被申请人广西来宾临港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河西工业园区天然桥路与汇元路交叉口西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证号:来国用(2012)第0811050509号];2、被申请人李梅青所有的位于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58号领秀新天地1、2号楼文辉路213号(房产权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808041200-1-213号);3、被申请人覃刚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政和路19号裕达中央城水漾人家9号楼201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字第××);4、被申请人何小河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桂中大道西40号华夏铭都综合楼1栋202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房产进行诉前保全。并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名下位于来宾市柳来路137号办公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价值约300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名下位于来宾市柳来路137号办公用房地产亦应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来宾临港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河西工业园区天然桥路与汇元路交叉口西南[建设用地证号:来国用(2012)第0811050509号]的土地。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梅青所有的位于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58号领秀新天地1、2号楼文辉路213号(房产权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808041200-1-213号)的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覃刚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政和路19号裕达中央城水漾人家9号楼201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字第××)的房产。四、查封被申请人何小河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桂中大道西40号华夏铭都综合楼1栋202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的房产。五、查封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名下位于来宾市柳来路137号办公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及担保人各自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柳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撒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