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祥龙与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龙,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07号原告:张祥龙,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2201241965********。委托代理人:惠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被告: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巢房地产),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北西二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011363-3。法定代表人:吕梦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柱,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2312261980********。。原告张祥龙与被告鑫巢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鑫巢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龙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当时约定2015年10月9日偿还,月利息3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鑫巢房地产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没有汇到公司账户,汇到个人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张祥龙与鑫巢房地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鑫巢房地产在张祥龙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息3分,张祥龙于2015年7月9日将200万元借款分三笔汇入鑫巢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吕梦南的账户。本案在审理中,鑫巢房地产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上述借款系原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梦南在任职期间涉嫌系列职务犯罪的一部分,该案件现在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检察院立案审理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顺序规定,我公司申请暂时中止开庭审理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查明,鑫巢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吕梦南因涉嫌挪用资金,大庆市公安局对吕梦南现正在立案侦查中。以上事实,有张祥龙、鑫巢房地产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回单、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祥龙与鑫巢房地产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鑫巢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吕梦南的账户,视为吕梦南已代表鑫巢房地产收到了该笔借款,张祥龙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张祥龙与鑫巢房地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鑫巢房地产应依法偿还张祥龙借款本金及利息。鑫巢房地产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鑫巢房地产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祥龙主张鑫巢房地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张祥龙主张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祥龙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祥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祥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