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稷山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稷山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时任稷山县崔村村委主任的马贵齐召集崔村支村委成员讨论村里亮路灯一事,马贵齐与崔村村支部书记李林来到村委后,因此事发生争吵撕扯,之后在崔村村委大门口,马贵齐及其亲属马某甲、马异东、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与李林、马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铁棍将马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乙用铁棍将马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马某甲的耳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1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亦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9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卫某某、马某己等人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伤照片、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自首笔录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予以赔偿,均取得对方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