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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邦良与毕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良,毕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411号原告杨邦良。被告毕祥。原告杨邦良诉被告毕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良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毕祥从侍行虎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侍行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毕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侍行虎归还了该款,侍行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毕祥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毕祥归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毕祥向案外人侍行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杨邦良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侍行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邦良替被告毕祥还款20000元整。后被告毕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毕祥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侍行虎签名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邦良作为保证人替侍行虎归还20000元借款,其有权向被告毕祥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邦良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26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