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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守周与孔祥道、孔祥民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周,孔祥道,孔祥民,韦宗道,孔令稳,丁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财保42号申请人:丁守周,个体户。被申请人:孔祥道,农民。被申请人:孔祥民,农民。被申请人:韦宗道,农民。被申请人:孔令稳,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丁守云,农民。申请人丁守周因被申请人孔祥道、孔祥民、韦宗道向其借款,被申请人丁守云、孔令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丁守周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丁守周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守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孔祥道银行存款95105元;查封被申请人孔祥道所有的尚未出栏的生猪50头(价值9.5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孔祥民银行存款48742元;查封被申请人孔祥民所有的尚未出栏的生猪25头(价值4.8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韦宗道银行存款35212元;查封被申请人韦宗道所有的尚未出栏的生猪18头(价值3.5万元);上述被查封的生猪仍由各被申请人妥善保管、喂养,必要时,应及时处理,所得价款交由本院保存。在查封期间内,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冻结被申请人丁守云银行存款35212元或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五、冻结被申请人孔令稳银行存款6170元。六、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日起至2017年4月日止;查封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4月日起至2016年10月日止。申请人丁守周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