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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宝顺与被告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顺,姜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417号原告高宝顺,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姜辉,男,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建筑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高宝顺与被告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恒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顺、被告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顺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贺兰县电商物流园做玻璃幕墙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220元。在原告给被告干活期间,原告除了做玻璃幕墙工作外,还做陶板幕墙、包铝板、焊雨棚等工作,其中原告做陶板幕墙工作共计三天,且该陶板幕墙工作都经过被告的认可。2016年1月干完活到现在被告没给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3400元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辉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理由如下:被告在招工期间就跟原告说过,技工每天最高220元,原告称自己是技工,所以被告也就没有做任何的技术考验,原告在雇佣期间并不是干玻璃幕墙而是陶板幕墙,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由于接近年底,被告着急讨要工人工资,没有发现原告实施的陶板幕墙南面山墙7#-11#凹凸不平,左右不齐,高低不一致,以致无法交工,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修复自己的工作区域,但是原告不予理睬,由于工期原因,被告自行将原告的作业面积进行修复,产生材料费用5580元,人工费用5000元。原告高宝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工资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名字,工资条写在烟盒上不符合常理,工资条的落款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工资条的内容叙述不属实。证据二、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内容互相矛盾,此外,该证据上面的字迹也不是被告本人的。证据三、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原件一份、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总包黄福朋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34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元工资,加上工程总包黄福朋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000元,原告共拿到工资14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是由于原告干的活无法交工。被告姜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罚款单复印件一份、电商物流园6号楼干挂陶板南面山墙7#-11#修改事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活不符合交工的条件,并且被告出材料费和工人费自行维修,共计花费1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做陶板幕墙是日工,被告对原告做的陶板幕墙工作均认可,不存在无法交工的情况。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工资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工资条为原件,且被告当庭认可工资条上的字为被告本人所写,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三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原件一份、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罚款单原件一份、电商物流园6号楼干挂陶板南面山墙7#-11#修改事项原件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贺兰县电商物流园工作,原告共计工作20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3400元工资条一张,“在贺兰电商物流园做玻璃幕墙欠工资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圆整,642223198907280682,江辉,2016.3.21.”,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姜辉雇佣原告高宝顺为其劳动,被告姜辉应当支付给原告高宝顺劳动报酬。双方在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姜辉向原告高宝顺出具了工资条,虽该工资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非被告本人真实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但是该工资条的内容属实,被告姜辉以工资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真实名字等理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高宝顺请求被告姜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辉支付原告高宝顺劳务费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