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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五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五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屹。委托代理人靳东东。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立志。被告赵立志。被告张宏。被告张民。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并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民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返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及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民对借款提供了担保;3、中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支付借款300000元;5、张桂玲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并通过张桂玲账户向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田永生打款300000元。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利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月计息,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张民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今已确认收到向李国强所借款项2300000元整,打入指定浦发银行账号77×××06,户名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农业银行账号62×××75,户名为田永生。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50)向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77×××06)汇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张桂玲通过网银转账300000元。被告张民签署《个人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张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逾期未全部返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返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及以2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和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返还原告李国强借款23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支付原告李国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支付原告李国强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支付原告李国强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五、被告张民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