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邓四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邓四平。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礼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邓四平(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审查立案,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号捷豹车辆向被告投保(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交纳了各项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26046.53元,赔偿限额为21980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另保单约定:“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赣K×××××号车辆行驶至袁河路,不慎掉入河内,由此产生拖车费和吊车费5780元,车辆维修费经维修店初定��1224090元。事发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赣K×××××号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救援费1229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赣K×××××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车辆的修理项目以及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双方核定的修理费用赔偿,但不得超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当提供保险标的相关的损失程度的证明和材料,资料不完整的,被告无法进行赔偿。5、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有三个派生原则,其中有一个委付原则,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物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且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有明确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单及保费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捷豹JAGUARXJL5.0T新车价格2198070元为其所有的赣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46662.93元;2、投保时被告明知赣K×××××号车不是新车,3、根据保险单重要提示,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了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重要提示中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应当在交纳的保险费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根据投保人的意愿按照新车价格投保,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应当按新车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家庭自用车条款是一致的,被告认可该保险条款内容。该车辆投保时,适用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所涉事故车��赣K×××××号车以何标准理赔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明。二、拖车费及救援费发票。证明:赣K×××××号车发生事故后产生了拖车费及救援费520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及救援费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来进行核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二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拖车费和救援费共5000元。三、长沙市路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含维修金额)一份。证明:赣K×××××号车辆维修费122409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路豹汽车4S店单方提出的一份修理清单,被��没有参与检验修理项目,且该车辆也还未维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检验维修项目,以确定车辆损失。因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确定的赣K×××××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单、投保单及条款。证明:1、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已签字确认,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会同被告共同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3、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时,不得超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原告质证称,对保单和投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从未签字确认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原告所投险种对应��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赣K×××××号车购车发票四张。证明:该车辆是经过四手交易的二手车,原告实际购车价格为88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该车的实际价格是1200000元,当时为避税才开具了880000元的发票。三、照片两张。证明:该车辆尚未进行维修,还未产生修理费。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豹汽车4S店列出了修理项目清单,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清单需得到被告的确认后才会修理。四、受案回执与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赣K×××××号车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告已向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对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罪的控告新余市公安局不��立案,该组证据恰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五、现场询问笔录、投保时行驶证复印件和出险时的行驶证摄影件。证明:赣K×××××号车是原告于2014年9月购买的二手车。投保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发证日期是2012年9月5日,出险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可知该车经过二手交易。原告提供虚假的行驶证向被告申请投保,没有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影响被告对赣K×××××号车车辆损失险是否进行承保的审核程序。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保险理赔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第二组证据可知,原告申请投保时,被告已知原告于2014年9月所购的赣K×××××号车并非新车,但经双方协商被告仍以新车价格���保。原告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仅是为了双方的该约定而为,现被告以原告的行驶证发证日期前后不一致为由,证明其对该车辆损失险承保审核程序受影响并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赣K×××××号车以什么标准理赔本院在下文中评判,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赣K×××××号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赣余金(2016)资评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过程及鉴定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鉴定项目不全面,该鉴定意见书只鉴定了修理价格,该车是否有修理价值,及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均没有在鉴定结论中反���出来。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申请鉴定赣K×××××号车辆损失,被告对鉴定事项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也没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赣K×××××号车辆损失1249157.4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二手车(赣K×××××号捷豹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2198070元交纳了保险费46662.93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980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原告所投险种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015年3月30日赣K×××××号车辆行驶至袁河路,不慎掉入河内,由此产生拖车费和救援费5000元,需维修费1249157.40元。事发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及商业险保单可知,原、被告已约定赣K×××××号车按捷豹同类型新车购置价2198070元确定保险金额,被告应在保险金额219807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时申请投保时赣K×××××号车为二手车,且该车发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时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其市场价格,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车的购买价为1200000元,故本院确定赣K×××××号车保险价值为1200000元。由上可知,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原、被告对赣K×××××号车保险金额的约定超过1200000元的部分无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对其车辆损失在保险价值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赣K×××××号车辆行驶至袁河路,不慎掉入河内,产生拖车费和救援费5000元,该费用属原告在此次保险事故中除车辆损失外的其它直接损失,被告应对该费用在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另外,赣余金(2016)资评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赣K×××××号车车辆损失为1249157.40元,已超过其保险价值1200000元,被告对该车辆损失应在其保险价值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该车已无维修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被告应按全部保险价值1200000向原告理赔,之后赣K×××××号车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赣K×××××号车维修费、拖车费及救援费1229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邓四平支付保险赔偿金1205000元;二、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完毕之日,原告邓四平所有的捷豹JAGUARXJL5.0T车(车牌号:赣K×××××)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邓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7823元,原告邓四平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