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芳与魏成果、刘永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芳,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代晨、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成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六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清,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五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赵辉伟,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文全,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六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角永祥,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龙徕,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六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芳诉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理,被告魏成果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伟、杜文全的委托代理人角永祥、魏龙徕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被告魏成果邀约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对原告及案外人朱加玉、吕建涛、王宏飞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等人的损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前述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2135.64元(包括:医疗费6018.76元,误工费1966.8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共同答辩称:1、本案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斗殴事出有因,原告也对被告进行威胁和殴打,因此双方均负有责任;2、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也缺乏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欲证明侵权的事实;二、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三、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四、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欲证明医嘱告知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六、收据,欲证明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此次侵权纠纷亦负有责任。对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四被告对证据一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审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理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魏成果邀约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等人(其余人员在逃)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农贸市场对原告李芳及案外人朱加玉、吕建涛、王宏飞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李芳受伤。受伤后,原告李芳入院治疗8日,支出医疗费6018.76元。原告李芳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对前述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侵权事实无争议,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对侵权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其身体权遭受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首先,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故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作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虽被告抗辩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但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最后,虽尚有部分可能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员在逃,但基于前述理由,各行为人对原告产生的合法损失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义务人都需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本案中存在应与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义务人亦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相关赔偿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费用为合法损失:1、医疗费6018.76元;2、护理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交通费50元;5、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法律对误工费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受伤前所从事职业确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802元/年÷365天×8天=894.29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芳侵权损失人民币9563.05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魏成果、刘永清、杜文全、魏龙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