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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芸诉董爱山、梁兴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芸,董爱山,梁兴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芸,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环,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山,男,汉族。被告梁兴岭,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原告刘芸与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独任审判。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环、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董爱山驾驶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屯市西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屯镇老政府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芸驾驶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刘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爱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芸无责任。被告梁兴岭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120元,车辆维修费8275元,造成误工损失4830元,合计15225元。事故发生后,刘芸多次与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芸医疗费2120元、误工费4830元、车辆维修费8275元,合计15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爱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刘芸主张医疗费过高、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梁兴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刘芸主张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部分费用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辩称,被告梁兴岭向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原告刘芸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刘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第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被告董爱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芸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提出原告刘芸没有外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北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张,新疆阿勒泰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4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刘芸因车祸受伤花费医疗费2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2014年11月7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刘芸出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芸因车祸受伤误工22日,造成误工损失48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阿勒泰鸿业企业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结算单、发票联各1份、东风标致汽车质量和保养手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芸因该事故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82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维修费用不合理,对原告刘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刘芸出示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的车辆修理部位与双方车辆肇事相撞的部位相一致,证实其车辆受损后维修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4年11月7日,新H735**号福田载货汽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梁兴岭所有的新H735**号福田牌载货汽车在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芸、被告董爱山、梁兴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爱山驾驶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芸驾驶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定损为200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定损未经刘芸认可,被告董爱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梁兴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定损物品价格不予认可。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出示的该证据系记录的2014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定损情况,该证据亦不能完全反映刘芸车辆受损的全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董爱山驾驶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屯镇西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屯镇老政府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芸驾驶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刘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爱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芸到北屯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840元,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颈部、腰部制动,全休一周,不适随访。2014年11月10日,刘芸到北屯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280元。2014年11月15日,刘芸到北屯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颈部、腰部制动,全休二周,不适随访。2014年11月20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500元。2014年11月21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先天性透明隔缺失,2、头部颈部外伤。治疗为:1、予抑酸、适量脱水降颅压对症,2、定期复查,3、不适随访,花费门诊费500元。2014年11月25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髓损伤待排,3、颈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休息(11月25日至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髓损伤待排,3、颈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全休三天。2014年12月1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髓损伤待排,处理意见:全休三天。2014年12月4日,刘芸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髓损伤待排,处理意见:全休三天。刘芸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120元。另查,2014年11月25日,刘芸自行选择阿勒泰鸿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修理13日,花费修理费8275元。再查,被告董爱山系被告梁兴岭的雇员,董爱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梁兴岭向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梁兴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兴岭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被告董爱山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芸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爱山驾驶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与前方原告刘芸驾驶的新H933**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由雇主梁兴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董爱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新H7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梁兴岭承担赔偿责任,董爱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的问题。刘芸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医院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医疗费21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对刘芸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芸主张误工费4830元,刘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职工,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收入损失的情况,刘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芸主张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其出示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的车辆修理部位与双方车辆肇事相撞的部位相一致,刘芸出示的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后维修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爱山、梁兴岭对刘芸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存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提供定损情况,系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车辆定损记录,该证据亦不能完全反映刘芸车辆受损的全部情况,亦未得到刘芸的认可,本院对董爱山、梁兴岭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刘芸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395元。人寿财保阿勒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芸医疗费21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412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车辆修理费6275元,由梁兴岭承担,董爱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芸医疗费21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4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兴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芸赔偿车辆修理费6275元,被告董爱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2元减半收取90.31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9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芸负担60.37元,被告梁兴岭、董爱山负担12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