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晓东、李金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晓东,李金娥,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6号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17号发展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晓东。被告李金娥。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特600号。法定代表人吕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致正公司)诉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东、李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吕晓东、李金娥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即2.7%,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债权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吕晓东以其存放在被告巨龙公司的800吨HL32#液压油为上述债权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质押担保,被告巨龙公司对此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年2月28日,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向被告吕晓东指定账户付款400万元。前述《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一)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二)……。经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调查得知,被告吕晓东和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但三被告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10.1条、《保证合同》第6.4条、7.2条以及《质押合同》第9.2条之约定,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有权单方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和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并告知其履行期限。但截至起诉日,三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4000元,共计4144000元(利息按月1.8%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7%计算至本息结清时为止);2、被告巨龙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对被告吕晓东为上述债权提供的质押担保有效,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对质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巨龙公司辩称,1、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主张的借款及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均属实,感谢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前期对被告的资金支持;2、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请逾期罚息按月息2.7%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请的逾期罚息为月息2.7%。即年息3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过部分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其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借款时,从中扣除了利息26872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扣减268720元;4、被告巨龙公司对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质押的液压油属于被告巨龙公司所有,并不属于被告吕晓东个人所有,且该质押物也未移交给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故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对该质押担保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吕晓东、李金娥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即月利率为2.7%,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每月28日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1)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本金的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当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龙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巨龙公司作为保证人还承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1)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债权人可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当日,被告吕晓东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指被告吕晓东)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权作质押,并赋予质权人(指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以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质押财产名称为提货单(简称质物),该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吕晓东,商品名称为800吨HL32#液压油,合计800万元。被告巨龙公司在提货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吕晓东特别注明“见单付货”。该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出质的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经出质人签字、质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于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同年2月28日,被告吕晓东将质押财产即提货单交付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被告巨龙公司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吕晓东将我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质押给贵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已经知晓,我公司特此承诺:1、该提货单所涉价值800万元基础油为吕晓东所有,真实存储于我公司,且该提货单为我公司就该批基础油出具的唯一提货单;2、……;3、未经贵公司书面通知,我公司不接受任何人对质押提货单的挂失、变更、转让等处分行为;4、……。我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造成贵公司贷款出现风险的,我公司愿意赔偿贵公司价值800万元的基础油或现金800万元,并按上述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分8次,每次50万元,向被告吕晓东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吕晓东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27日、6月5日、7月6日先后四次,每次72000元共计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支付利息288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元。另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吕晓东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巨龙公司、吕晓东等四被告人民币4938.7万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前述裁定作出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还查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与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曾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当日,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向被告吕晓东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吕晓东于2015提2月16日、2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贷款5000000元的利息36884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晓东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3日、12月29日分三次每次支付利息93300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88946元,共计368846元。审理中,根据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巨龙公司价值4144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巨龙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回单、网银业务回单、《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提货单、承诺书、(2015)鄂孝感中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巨龙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在借款凭证上均签名认可,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关于72000元是否应冲抵本金的问题。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发放贷款当日即2015年2月28日,被告吕晓东即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支付贷款当月利息72000元的行为,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一致,其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72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2)关于88946元是否应冲抵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向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吕晓东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支付88946元时,本案的借款行为尚未发生,且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88946元系前述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88946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被告巨龙公司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72000元和88946元以冲抵借款本金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龙公司在答辩中称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6872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与被告吕晓东、李金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请的逾期罚息按月息2.7%计算过高,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吕晓东、李金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巨龙公司应对被告吕晓东、李金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吕晓东以其持有的提货单出质并将其作为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持有,现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主张对质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巨龙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质押担保无效,且以本案质押的液压油属于被告巨龙公司所有,质押物并未移交给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占有为由,认为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对质押物不享有优先变卖受偿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工投政正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晓东、李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吕晓东、李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2、被告吕晓东、李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4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共计两个月利息,其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吕晓东持有的存放于被告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的800吨HL32#液压油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45072元,由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吕晓东、李金娥、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梅兰香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