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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徐敏兰、徐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徐敏兰,徐炳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艳,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敏兰,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徐炳卫(徐敏兰丈夫),男,1966年8月29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徐敏兰、被告徐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徐敏兰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9800元,由工商银行直接汇入徐敏兰账户,徐敏兰承诺一年归还。到期后,徐敏兰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因徐炳卫与徐敏兰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98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一年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敏兰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逼所写。该款系被告受骗在广西南宁做非法传销时,原告将传销款通过其账户走账,被告也是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不同意还款。被告徐炳卫辩称,纠纷系非法传销引发,无论借条是在何种情况下写的,都与徐炳卫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张艳持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敏兰所写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一年损失。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艳人民币69800元,借期一年,到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人徐敏兰,担保人王达芳。”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为孩子在南京读书,暂时租住在本市建邺区南苑,但在南京没有固定工作,老家在淮安,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有管辖权,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XX号XX幢110室,该地点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陈述,通过其男朋友徐有禄认识徐敏兰,2014年7月以旅游名义被带去广西南宁听课,徐繁兰说有个国家项目可以投资,让其投资,原告7月底回南京后,于26日通过工商银行将69800元汇入徐敏兰账户。2014年底徐敏兰打电话叫原告再次去南宁学习,原告去了之后被徐敏兰带去别人家听课,原告才意识到是传销,当时要求徐敏兰退款,徐敏兰没有同意。回到南京后,再次与徐敏兰协商,但是没有结果。2015年向下关区宝塔桥派出所报案,此间王耀退还原告提成10500元,徐敏兰同意归还100000元,原告只要求归还69800元,徐敏兰写下借条,但是一直没有还钱,现要求还款和赔偿损失。徐敏兰陈述,2013年其本人被老家表姐王达芳带去广西南宁做传销,2014年徐敏兰找到南京朋友徐有林加入传销活动,徐有林又找到其弟弟徐有禄做下线,徐有禄找到原告加入,原告投入69800元,徐有禄从中提成6000元左右,王达芳儿子王耀提成10500元,徐敏兰一分钱没拿。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自愿加入传销,只是将传销款从徐敏兰账户走账。从2014年底到2015年6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吵闹,要求退款。6月12日,徐有禄、张艳等人在王耀位于本市下关区金陵七村住处向王达芳、王耀索要传销款,要求徐敏兰一起参加,徐敏兰加入后被徐有禄、原告等人在王耀住处软禁4天,逼其书写借条,徐敏兰为回家带孩子在6月15日被迫写下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69800元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王达芳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等人答应第二天再来守候王耀住房时将借条撕毁。但是6月16日徐敏兰再来时,张艳以借条中有王达芳签名为由拒绝归还借条。徐敏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逼而写,不同意还款。被告徐炳卫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张艳自愿参加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28日向徐敏兰账户汇入69800元后,于8月10日拿到第一笔获利返还款19000元,其实际只有50800元损失,张艳明知非法传销而加入,应当自负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508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陈述、被告徐敏兰所写借条和陈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敏兰虽写有借条交给原告,但被告徐敏兰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事实,因而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所称借款是原告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时所缴传销款,该款系其自愿从南京汇至被告徐敏兰在广西南宁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已领取返还款19000元,王耀退还提成10500元,其实际损失为40300元。国家禁止和打击各种名义的非法传销活动,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自愿参与其中,在被告翻悔不同意还款的前提下,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赔偿损失,事实根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