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润恩与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兰,李润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兰,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恩,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现住。上诉人周兰兰与被上诉人李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周兰兰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兰兰及其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李润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19日,陈金红分两次共向李润恩借款50000元,并为李润恩写下欠条和借条各一支,上书:“今欠李润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到李润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处有陈金红的签名和日期。借条出具后,李润恩的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得到偿付。上述事实,有李润恩提供的欠条和借条各一支在案佐证。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周兰兰和陈金红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为:家有共同财产繁峙县砂河镇现住房院一处(6间正房、2间东房、1间西房带大门)、新杨庄上2下2共4套楼房全部归周兰兰所有,离婚前夫妻所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陈金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周兰兰和陈金红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直至2015年5月陈金红去世。周兰兰作为陈金红妻子安排办理了陈金红的葬礼。二人2015年6月29日的户籍成员信息显示,户主陈金红,妻子周兰兰,长子陈杰楠,长女陈杰妮。本院认为,陈金红向李润恩借款50000元,写有欠条和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兰兰和陈金红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周兰兰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且之后二人的家庭户籍成员信息没有任何变动,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可见周兰兰和陈金红并非真实离婚,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避债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李润恩要求周兰兰偿还陈金红的借款50000元(庭审中李润恩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润恩还请求周兰兰支付陈金红生前赊欠的货款12133元,但李润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赊欠货款成立,周兰兰又予以否认,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兰兰辩称2012年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周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润恩借款50000元。二、驳回李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周兰兰负担1050元,其余由李润恩负担。判后,周兰兰不服上述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润恩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周兰兰的前夫向被上诉人李润恩借款5万元。打有欠条和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事实清楚。上诉人周兰兰与陈金红在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周兰兰所有,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陈金红承担。二人的家庭户籍成员信息没有任何变动。仍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和打理工程承包等生意的运营。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周兰兰与陈金红是假离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逃避债务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