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昱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昱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3号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晨飚、虞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昱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兴公司)因与被告苏州市昱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泳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理。同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杨、被告昱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利兴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起,原告优利兴公司接受被告昱泳公司的委托,为其海运货物进行订舱、报关、报检。同年12月30日,被告昱泳公司向原告优利兴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付原告优利兴公司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2354.16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昱泳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优利兴公司为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昱泳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235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昱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昱泳公司承担。被告昱泳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的业务往来在2013年9月1日业已终止,故原告优利兴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优利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NSHA0000195SH号提单一份、2013年9月4日03623263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优利兴公司已履约,代理费金额为2354.16元。2、2013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昱泳公司欠付代理费的金额为2354.16元,该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1日前分期付清欠款。3、应收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昱泳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运代理费2354.16元。4、“PINE6”轮1308S航次装货单、收货单等业务单据。证明原告优利兴公司已完成涉案货运代理服务事项。被告昱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昱泳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昱泳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还款协议原件,但被告昱泳公司并未在相应的“乙方”落款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昱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被告昱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原告优利兴公司为其办理CNSHA0000195SH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原告优利兴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25日完成了提单载明的“PINE6”轮1308S航次货物的代理报关、报检等服务,且在同年9月4日开具了以被告昱泳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354.16元。被告昱泳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发票,但至今未付货运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昱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原告优利兴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优利兴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优利兴公司已完成受托事项,被告昱泳公司对代理事实和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昱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优利兴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优利兴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完成委托事项,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优利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昱泳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优利兴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