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2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富、人民陪审员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赵某某脾气暴躁、心胸狭窄。被告赵某某经常借故发脾气,辱骂和殴打原告冯某某。为此,原告冯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冯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蓝山县汇源乡湘兰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赵某某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借故发脾气,辱骂和殴打原告冯某某的事实;2、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村委会、乡政府曾多次因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家庭琐事争吵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3、照片,拟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9日晚因争吵掀翻饭桌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所述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甚好,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赵某某系男到女方落户,在原籍已无房屋和其他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被告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过于详细,已超出其应知晓程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乡、村两级组织曾多次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