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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范书亮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范书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5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原告范书亮,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范书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及范书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豫E×××××挂车登记车主,范书亮系豫E×××××/豫E×××××挂车实际车主。2015年7月22日,原告车辆豫E×××××/豫E×××××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司机杨小军驾驶豫E×××××/豫E×××××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平原石化加油站对面时,为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右打方向行驶到路南边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电线杆、电力设施损坏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722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赔偿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施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106225元。原告车辆的运输目的地为内黄县,内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向被告理赔,因相差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06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独委托,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装载情形,对原告损失应免赔10%;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运公司是豫E×××××/豫E×××××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范书亮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两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豫E×××××牵引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司机杨小军驾驶豫E×××××/豫E×××××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平原石化加油站对面时,为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右打方向行驶到路南边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电线杆、电力设施损坏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部门出具内价证鉴交(2015)164号《关于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87225元,且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豫E×××××/豫E×××××号车辆施救费共计1000元,赔偿电力公司电力设施损失15000元。保险单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出示该公司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该车辆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范书亮。原告车辆运输的目的地为内黄县,内黄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对原告损失应免赔10%,同时对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损失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服务合同、运输协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协议书、抢修费用清单、赔偿单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为此,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单据,证明原告车损872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电力公司损失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6225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当事人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64号《关于对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豫E×××××/豫E×××××号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87225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系原告豫E×××××/豫E×××××号车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无法证明所有损失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加盖电力公司印章的费用清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已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付给第三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故对原告损失应免赔10%,为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但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单是分离的,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做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其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单(副本)上,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没有书写内容,为格式保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免赔10%的免责条款,因缺乏证据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书亮系豫E×××××/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第一索赔权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将赔款支付给原告范书亮本人,庭审中原告安运公司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范书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6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书亮损失人民币10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