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绍坤与邹海全、朱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绍坤,邹海全,朱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3号原告赖绍坤,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全,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朱远梅,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赖绍坤诉被告邹海全、朱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梅、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借贷关系;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除写明借款金额外,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全、朱远梅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赖绍坤;二、被告邹海全、朱远梅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赖绍坤(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