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庆峰与沈坚、邓小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峰,沈坚,邓小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于庆峰。被告沈坚。被告邓小亚。委托代理人沈坚,系被告邓小亚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林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庆峰诉被告沈坚、邓小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峰、被告沈坚、被告邓小亚的委托代理人沈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峰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15分许,沈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华庄军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移动营业厅门口时,碾压正在同向行走的其的左脚,致其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5年8月1日出具事故认定,认定沈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20006元,另有鉴定费1680元。因邓小亚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对其损失2000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由沈坚、邓小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78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小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丈夫沈坚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78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15分许,沈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军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移动营业厅门口时,碾压同向行人于庆峰的左脚,致于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庆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于庆峰至无锡华清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沈坚为于庆峰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3786.6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小亚,沈坚系邓小亚丈夫。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发前,于庆峰在上海泛屹复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屹公司)向苏州青云物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租赁的厂房内,为泛屹公司机械加工复合材料。泛屹公司实际负责人范晔以网银转账方式向于庆峰支付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庆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本院据此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庆峰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鉴定过程中,于庆峰支付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于庆峰、沈坚、邓小亚、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于庆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于庆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为此,于庆峰提供如下证据:1.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称2015年8月初至10月底的三个月间,其临时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于庆峰干活,二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每月月底于庆峰给其5000元现金作为工资,其领钱时也没有签领款单或打收条。2.钱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称于庆峰所在公司两三年前租赁了其单位青云公司的车间从事金属部件代加工,2015年年底才搬走。其工作地点就在于庆峰工作地点旁。2015年夏天于庆峰受伤后,其未看见于庆峰来车间上班,只注意到于庆峰来玩过一次,但此期间是有过一人在车间干活的。于庆峰直到快搬走前才又到车间干活。3.青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钱某系青云公司的员工。对于上述证据,沈坚、邓小亚、保险公司均认为尚不足以证明于庆峰存在误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庆峰变更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按照本地区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482.25元(57929元/年÷12×3),此系原告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沈某的证人证言、钱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庆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沈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于庆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于庆峰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机械加工并由泛屹公司发放报酬;证人沈某的证言可证明沈某在2015年8月至10月间代替于庆峰完成工作并从于处获得报酬15000元,证人钱某的证言则可对此予以佐证,该两份证人证言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于庆峰误工期间仍有泛屹公司向其转账的情况并不矛盾,且三被告未就上述证人证言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于庆峰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15000元。现于庆峰按照本地区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为14482.25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庆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22494.85元。事发时,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于庆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于庆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于庆峰的损失22494.8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沈坚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786.6元,于庆峰应予以返还,该款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上述22494.85元应向于庆峰支付18708.25元,向沈坚支付37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2494.85元,其中向原告于庆峰支付18708.25元,向被告沈坚支付3786.6元;二、驳回原告于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于庆峰承担12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