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40号异议申请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684933,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潘俊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47,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804975,住所地苍南县芦浦镇浦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波。被执行人:孙福波,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杨秀媚,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对本院拟依法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99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对该房产带租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系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之前公司名称)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9月30日止,租赁范围包括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999号所有建筑物(地号:1-000-44402,所有权证号:00265289;地号:1-000-44401,所有权证号:00286939)。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第1、2年租金为人民币120万元;第3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第6年起的租金按市场价格确定。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汇入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另外120万元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份的租金。2015年9月份后继续支付了部分租金60万元。2015年10月5日,经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后,异议申请人将承租的厂房1号楼第1层(约400平方米)转租给温州新能售电有限公司、温州浙一佳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期为5年。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在承租原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999号厂房时,先经苍南县龙港镇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进行租赁,程序合法。同时,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中一幢厂房(地号:1-000-44401,所有权证号:00286939)在异议申请人承租时并没有抵押登记给任何人,当时也没有任何法院对该厂房和地块进行查封,故异议申请人租赁早于抵押登记或法院查封,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范围。并且,异议申请人承租厂房后,在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支持下,大力发展生产,每年向国家上缴几百万元的税款,为苍南县经济建设作出贡献。据此,请求法院考虑异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同意异议申请人继续租赁上述房产,进行带租拍卖。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异议申请人均未说明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2.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及租赁设备交接清单、租赁厂房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复印件二份、领款凭证复印件六份;4.房屋租赁合同(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新能售电有限公司、温州浙一佳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复印件、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温州新能售电有限公司)、法人梅山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辩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称苍南中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牛实业)、孙福波、杨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苍南县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天牛实业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区基地园二路999号厂房正确,案外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沙江实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在上述厂房被抵押之前就已经承租在内是不实陈述,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如天牛实业将已抵押给苍南中行的厂房租赁给金沙江实业给金沙江实业造成损失的,应由天牛实业赔偿损失。2013年12月24日,天牛实业与苍南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根据金沙江实业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天牛实业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从时间来看苍南中行对天牛实业厂房的抵押权设定时间在先,而金沙江实业的租赁时间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第1款确认了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即房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时,抵押权的效力优先。后成立的承租权对先设立的抵押权无对抗力,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时可以不考虑租赁事实的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受让人无约束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二、金沙江实业与天牛实业是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有待查证,理由如下:1.金沙江实业与天牛实业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金沙江实业与天牛实业签订如此巨额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年租赁费高达人民币120万元,应当要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述称经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谨慎程度,却又不向有权部门办理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2.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是房屋租赁的有权管理机关,天牛实业与金沙江实业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根本无需该管委会的同意,不是其工作职责,龙港新城管委会不可能对该合同进行盖章。且金沙江实业在异议申请书中称龙港新城管理委员会是作为管理部门对该租赁合同予以审批同意,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显示的鉴证单位,明显存在矛盾和不实之处。而经查,龙港新城管委会内部档案管理部门根本无法查询到有该合同的备案版本。此外,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最后一页龙港新城管理委员会盖章处的合同排版与前页甲乙双方盖章处的排版明显不同,且该合同没有骑缝盖章,真实性无从考证。3.金沙江实业与天牛实业的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员。法院在受理苍南中行的执行申请之后,工作人员曾经到该厂房现场了解情况,接待法院工作人员的是天牛实业的财务总监和办公室主任,经了解,该财务总监即是金沙江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天牛实业的财务总监,对于天牛实业的财务负债情况应当是最为了解的人员之一,那么其又另行成立一家金沙江实业租赁天牛实业的厂房和设备,如果称其对天牛实业厂房抵押的事宜不知情,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苍南中行认为金沙江实业与天牛实业的的租赁合同关系不真实,金沙江实业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因房屋租赁的真实性存疑,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临港产业区基地园二路999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孙福波、杨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拟对上述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保护异议申请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租赁权,对上述房产带租拍卖。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因此异议申请人要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于法无据,故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温州金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