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龚丽萍与李成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丽萍,李成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85号申请执行人龚丽萍,女,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成奎,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丽萍与被执行人李成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成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成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龚丽萍偿还借款利息88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15元、申请执行费1220元。但被执行人李成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成奎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东井沟东景丽都2单元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李成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李成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李成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李成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龚丽萍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龚丽萍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