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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剑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剑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港沙田港区。法定代表人:王立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子光,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039。上诉人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盛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剑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562.5元;二、限盛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剑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9元;三、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盛源公司承担。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盛源公司无需向陈剑斌支付赔偿金21562.5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剑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50余吨油品丢失的原因系被盗还是漏掉,至今未有结果”的事实是错误的。陈剑斌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50余吨油品漏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5-2集合管501A盲板拆除至事发时整整九天并未复位,直接导致了本次漏油事故。从漏油到发现漏油整整经过了19分钟,再到堵住漏油口则又经过了2小时23分钟。SGS公司出具的数量报告显示岸罐收货数量为941.81公吨,比船板计量数量少了54.927公吨。盛源公司因该次漏油事故向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赔偿246460.1元,造成了严重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如果50余吨油系漏掉,则会污染相关的水域,盛源公司应在事发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回收或者救济措施,但是盛源石油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报告”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经审理查明即认定漏油一定会污染相关水域属主观臆测,盛源公司有污水处理池,处理装置,不会污染相关水域。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就丢失的50余吨油品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可见,50余吨油品丢失的原因系被盗还是漏掉,至今未有结果”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盛源公司是因为发现丢失油品数量巨大怀疑是被盗才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发现基本可以排除油品被盗的事实,因此“6.19漏油事故”中丢失的油品系漏掉属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逻辑上存在问题。四、一审开庭时陈剑斌当庭承认知道5-2集合管501A盲板拆除至事发时整整九天并未进行复位的事实,因盲板拆除未复位直接导致了本次漏油事故的发生,陈剑斌作为生产技术部的副经理,显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从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陈剑斌作为部门负责人其工作显然是严重失职的。故原审判决盛源公司向陈剑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错误的。陈剑斌答辩称:一、5-2集合管501A盲板拆除到事发时9天未复位,是按照当时的工艺安排的,并不像盛源公司所说。盛源公司已经承认漏油的数量不确定,SGS的罐检量只是说明了501罐的进油数量,并不能说明油是漏的,或者是其他的原因。二、事故后,盛源公司进行了事故调查,只发现污水池有不到2吨的油,这是事实。如果盛源公司认为是50多吨油漏在了污水池,则应举证证明。在漏油量大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回收的方式处理,挽回经济损失。三、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当班人员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盛源公司仅因为陈剑斌是生产部负责人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法接受的。对陈剑斌产生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害,严重损害陈剑斌的名誉,请求法院维护陈剑斌的合法权益,判令盛源公司支付陈剑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盛源公司提交了财务对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审批表、赔偿金支付情况说明、仓储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因陈剑斌的工作严重失误导致盛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赔偿宁波坤德石化有限公司漏油损失215000元。陈剑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有损失,但不能证明损失是陈剑斌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盛源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盛源公司是否应向陈剑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盛源公司主张陈剑斌严重失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50多吨油泄漏的重大事故,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盛源公司解除与陈剑斌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判断盛源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在于陈剑斌在漏油事故中的责任是否已经达到足以被开除的程度。案涉漏油事件发生前,陈剑斌于2015年6月8日向盛源公司管理层发送了一份《生产技术部管理问题汇报》,指出生产技术部严重缺人且人员以新手居多,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方案,说明陈剑斌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所负责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且已经向公司报告。而盛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所丢失的50余吨油是陈剑斌工作失职,造成盛源公司巨大的损失,盛源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雇,应向陈剑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盛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