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47号原告姚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冲突。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书面辩称,尊重法律,尊重原告的选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现原、被告已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第一次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现状,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相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