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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毛晓明与无锡市金晨型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明,无锡市金晨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98号原告毛晓明。被告无锡市金晨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后金岸。法定代表人严旖旎,无锡市金晨型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毛晓明与被告无锡市金晨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明诉称:金晨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开始向毛晓明借款,累计借款金额31万元。毛晓明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金晨公司负担。被告金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金晨公司向毛晓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晓明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2016年2月2日,毛晓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晓明主张金晨公司向其借款31万元,提供了借条、收据等证据,金晨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毛晓明要求金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毛晓明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0元,由金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毛晓明预交,金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毛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