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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诉周延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周延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920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被执行人周延姣。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周延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4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33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有轻型普通货车一台(湘A8MP**);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扣划存款7400元且已发还申请人,其余帐户无存款。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4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