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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兴容、杨曼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容,杨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23号原告李兴容。原告杨曼(系原告李兴容之女)。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辉林,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兴容、杨曼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容及原告李兴容、杨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马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容、杨曼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丈夫杨焕友(又名杨成勇)投保了2013421203500015018280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每项每年均为20000元。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保险人杨焕友在山西省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村紫金矿业采金矿石时,不幸被顶部矿石砸伤头部,经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交了必要的原始保险材料。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保险标的属虚构,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为免责理由,拒绝支付被保险人杨焕友意外身亡保险金12万元。被保险人杨焕友于2006年8月12日经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许可同意,办理了与同村同组的杨成勇身份信息一样(头像与原杨焕友居民身份证一样)的正式居民身份证,且从2006年正常使用至死亡当天。被保险人杨焕友与保险单中的杨成勇身份信息虽有瑕疵,但系同一个人(有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丈夫杨焕友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投保时使用的身份信息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个人,且事实存在,保险标的并无虚构,被告拒赔的行为违背了承保时对原告的承诺,其拒赔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被保险人杨焕友意外身亡保险金12万元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杨焕友意外身亡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兴容、杨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曼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兴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3、滕畔荷身份证复印件1份。4、高密市柴沟镇杨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巴东县沿渡河镇堆子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结婚证1份。7、滕畔荷申请书1份。8、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0、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11、缴纳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12、邮政银行存折1份。13、拒赔通知书1份。14、死亡证明扫描件1份。15、死亡证明1份。16、火化证1份。17、户口簿1份(高密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8、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说明1份。19、建设银行存折1份。20、社保卡复印件1份。21、2016年3月16日20时21分李作亮对本次保险业务员李连玉的调查录音1份(U盘)及其文字材料1份。22、语音通信详单1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兴容在为杨焕友投保时,隐瞒真实情况,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投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2、李兴容理赔申请材料(李兴容理赔申请书1份,资料交接凭证1份,高密市公安局死亡证明1份,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扫描件各1份,杨焕友及杨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说明1份,李兴容的说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兴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兴容邮政存折复印件1份)。3、2015年10月8日对李兴容的询问笔录1份。4、2015年9月30日对李兴雄的询问笔录1份。5、杨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1份。7、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1份。8、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复印件1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李兴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3-421203-264-00000233-0。投保人姓名李兴容,被保险人姓名杨成勇。投保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给原告李兴容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10年。保险单中载明:1、三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2、三个险种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兴容(系本案原告);3、受益人李兴容是被保险人的配偶;4、三个险种的受益份额均为100%。李兴容交纳了三个险种同为10年的保险费共计6124元。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格式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的(三)身故保险金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格式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的(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5年6月29日,杨焕友在山西省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村紫金矿业采金矿石时,不幸被顶部矿石砸伤头部,经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8月20日原告李兴容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并按合同要求提交了理赔所需的材料。同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兴容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保险标的(拥有杨焕友头像、杨成勇身份信息的被保险人杨成勇不存在)属虚构,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不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同意退还所交保费11480元,同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将保费11480元汇至原告李兴容的银行账户。原告李兴容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杨焕友意外身亡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1993年12月2日李兴容与杨焕友在湖北省巴东县原堆子场乡人民政府(即现巴东县沿渡河镇)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堆结字第603号结婚证。结婚证记载的双方出生年月分别为:李兴容出生于1971年11月17日,杨焕友出生于1970年12月8日。2、2015年8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记载:经查阅历史档案,杨焕友,男,户籍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杨家屯村xxx号,于2006年8月12日冒用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堆子场村十一组杨成勇的身份信息和本人照片办理了身份证。2012年4月16日用同样方式补办了身份证。3、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其工作人员对李兴雄的询问笔录记载:杨成勇是姐姐李兴容的丈夫(老公),认识的时候名杨焕友,是山东人,与姐结婚后居住在我们家(即巴东县沿渡河镇堆子场村),2006年,杨焕友套用杨成勇的身份证去沿渡河派出所办了户口簿和身份证。2009年因盗窃金矿被抓进了监狱,因丢失了身份证,我于2012年4月为其补办了姓名为杨成勇的身份证。4、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与被告业务员李连玉(工号30980)通话录音记载:李兴容2013年9月3日为其丈夫购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时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杨成勇使用的是杨焕友的头像,杨成勇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原告李兴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3-421203-264-00000233-0。投保人姓名李兴容,被保险人姓名杨成勇。投保险种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给原告李兴容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唯一受益人为李兴容(本案原告),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受益人李兴容的丈夫杨焕友于2015年6月29日在山西省繁峙县沙河镇义兴寨村紫金矿业采金矿石时,不幸被顶部矿石砸伤头部,经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同年8月20日原告李兴容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并按合同要求提交了理赔所需的材料。同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兴容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保险标的(拥有杨焕友头像、杨成勇身份信息的被保险人杨成勇不存在)属虚构,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不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同意退还所交保费11480元,同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将保费11480元汇至原告李兴容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兴容在为其丈夫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被保险人杨成勇使用的是杨焕友的头像,杨成勇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业务员李连玉知道李兴容的丈夫名杨焕友,而非杨成勇,仍为其投保。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保险费11480元,可在履行是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容因其丈夫意外死亡保险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