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郎敏与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敏,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327号原告:郎敏,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68184-2),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赵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涵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丁雷,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郎敏与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敏委托代理人张楠、郑辉,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涵俊、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楼盘代理部工作。用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从2015年3月起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到2015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0元/月×4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工资14,000元;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2,852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不属于我单位员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在楼盘代理部任职。工作中,原告受被告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6.8%。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个人账户部分数额为7,310.28元、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医疗保险缴费8,388.84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系案外人沈阳华厦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员工,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华厦外服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抗辩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将原告退回华厦外服公司。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支付拖欠的2015年3到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5、支付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3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郎敏支付社会保险费14,354.04元;二、驳回申请人郎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华厦外服公司向原告银行卡支付款项,支付事由载明“代发工资”;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由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其余月份的工资无法体现系由华厦外服公司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华厦外服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显示付款事项为“代发工资、服务费”。原告2012年4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5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7月工资为2,040元,2012年8月工资为1,580元,2012年9月工资为1,739.51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535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52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1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096.8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银行打卡记录、发票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争议之焦点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根据前述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已与华厦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以“公司制度改变”为由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不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3月至7月原告的工资由华厦外服公司发放,但发放事由载明“代发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华厦外服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亦载明付款事项为“代发工资”,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华厦外服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原告与华厦外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与华厦外服公司仅为“代发工资”关系。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入职时间并无异议,但对离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抗辩于2015年3月1日将原告退回华厦外服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工资。虽然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支付工资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虽主张一直为被告进行业务联络,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并无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2015年2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96.89元作为计算数额,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87.56元(2,096.89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64.51元(750元+1,500元+1,500元+2,040元+1,580元+1,739.51元+1,535元+1,52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根据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原告主张的个人账户部分并不高于统筹部分,故该部分请求7,310.28元予以支持;医疗保险部分,因缴费比例为6.8%,无个人账户,均为统筹部分,故该部分医疗保险缴费8,388.84元被告应全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郎敏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64.51元;三、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敏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310.28元;五、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敏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8,388.84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悦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