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与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审2号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高崎机场联检楼。法定代表人李炎,关长。委托代理人贺生虎、郑勇澎,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后县路20号2#楼22店面。法定代表人刘杰。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5日,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华茂报关(厦门)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电阻1500000支,申报总价为435000美元,经海关查验,申报价格明显偏高,实际价格为435000元人民币。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科处罚款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缴。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机场关缉一违罚字(201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9000元整;三、被执行人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福州巴蒂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