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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根银与马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银,马德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刘根银,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被告马德仁,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根银诉被告马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沭阳县青伊湖镇姚沟村搞小区建设时,赊购原告石子1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而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德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以每车450元的价格共从原告处购买石子22车,并由被告分别由收货当日现原告出具收据13张。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22车石子,按每车45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给付义务。被告马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根银货款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垫付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