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玉良、刘爱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刘爱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玉良,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爱民,女,住长春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56号。负责人:王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良、刘爱民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钰、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玉良和刘爱民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末,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借款7,000,000.00元,借15天就还。原告经过筹措在2013年11月1日将7,000,000.00借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写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借张玉良人民币7,000,000.00元整,时间15天,承诺15天不还钱,被告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原告将7,00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由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维锦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先行后民的原则,借款行为如果存在,也是陈维锦个人擅自所为,借贷关系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将借款打入第三人账户不和常规。尽管原告出具了盖有蓬莱支行的公章的借条,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是该行原支行行长陈维锦个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向蓬莱支行履行义务,蓬莱支行自然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蓬莱支行应当偿还这笔钱,原告主张的日1%也不应得到保护。最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点为借款期限届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案��人李霞、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监管协议,约定李霞借给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20,000,000.00元,将款打入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处设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本案被告负责对此20,000,000.00借款的用途及按时还款进行监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款,由本案被告无条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其设在本案被告处的借款本金被支出。因此李霞以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潍民初字第35号。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对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3,000,0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张玉扬和徐传金,二人借用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原负责人陈维锦找到原告张玉良,向其借款。2013年11月1日张玉良将从案外人孙继武处借到的,尚未归还的7,000,000.00元分三次打入被告负责人陈维锦指定的徐传金的银行账户当中。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枚,借条载明: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借张玉良人民币7,000,000.00元整,时间十五天,承诺:15天若不能还款,我行承诺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借款方处加盖被告公章,经手人处由陈维锦签字。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玉良人民币7,000,000.00元整,加盖被告公章,收款人处陈维锦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两份证据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申请鉴定。本院组织经双方当事人抽签,并由长春市中院指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发函,将其做出的(2015)文鉴字w-031号司法鉴定书撤销。本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并由长春市中院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5年8月24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11.1《借条》和2013年11月1日的《收据》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印章印文与该单位送检的五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印。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此份鉴定结论。考虑到案件数额巨大,案件主审法官在2016年2月26日,到山东省烟台监狱,对陈维锦进行询问,陈维锦陈述:借条和收条公章是单位的属实,经手人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这笔借款用于偿还单位给李霞的赔偿了。并且确认:2014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委托的律师对他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属实。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孙继武归还了借款并且承担了违约责任。此笔借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00元,并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借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自认,在还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还款期限外才要求违约金。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过高,请求合议庭依法调整。再查明:被告单位的原负责人陈维锦由于这次借款监管行为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判决书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各一枚、张玉良给徐传金打款凭据三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原告对陈维锦在2014年8月10日下午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潍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一份、(2015)蓬刑初字判决书一份(2015)烟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的陈维锦笔录一份。原、被告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合议庭依法综合认定。经过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客观存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查明的情况,经过合议庭综和评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下:1、收条和借条上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有被告单位负责人陈维锦签字。被告虽然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在2015年8月24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11.1《借条》和2013年11月1日的《收据》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印章印文与该单位送检的五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印。将鉴定结论和对被告单位原负责人陈维锦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枚公章的真实性。2、陈维锦是被告原单位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借条和收条,加盖单位公章,以上行为可以综合认定陈维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3、该笔借款通过对陈维锦调查询问,和(2013)潍民初字第35号调解书内容,以及徐传金在2013年11月1日打给李霞10,000,000.00,2013年11月4日打给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300万的事实,可以综和认定用于被告单位。4、原告依据被告原负责人陈维锦的指定,将款打入案外人徐传金的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5、陈维锦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被(2015)蓬刑初字判决书所认定,陈维锦违反单位制度,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性质人定。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经过合议庭评议,具体以年利率24%为宜。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自认为无利息借款,因此违约金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具体为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良、刘爱民借款本金7,0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良、刘爱民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借款违约金4,060,000.00元(暂计算到2016年4月16日,7,000,000.00×24%×2年+7,000,000.00×2%×5月﹦4,060,000.00元)。2016年4月17日以后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玉良、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