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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马显斌与兴仁县国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斌,兴仁县国保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99号原告马显斌。委托代理人程兵、何瑞江(实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住所地: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负责人王大成。委托代理人王正波,系该矿副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显斌诉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以下简称:被告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显斌的委托代理人程兵、何瑞江,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显斌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息,直至借款到期,被告也未能偿清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尽快处理剩余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万元,并支付利息11454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23个月,每月按249万元的2%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显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马显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煤矿的检索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马显斌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和《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就1000万元借款进行协商和被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两张,用于证明原告马显斌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国保煤矿账户中转账920万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1000万元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偿还的1000万元是从久丰矿业集团的公司账户中支付的。被告国保煤矿辩称:我到国保煤矿的工作时间不长,今天庭审前与国保煤矿的财务联系后也没有得到确切的回复,待煤矿3、4月份全面复工后核实后才知道情况。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煤矿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煤矿对原告马显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马显斌对被告煤矿提交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显斌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煤矿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显斌与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张,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后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马显斌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马显斌与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显斌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在原告马显斌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依法应向原告马显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马显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马显斌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3%,故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人民币2490000元,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的10000000元应优先偿还利息人民币2490000元,故截止于2014年2月18日,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尚欠原告马显斌本金人民币24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马显斌请求由被告煤矿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显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2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减半收取17920元,由被告兴仁县国保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