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代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傅翔宇,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傅翔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代某、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在租住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于山龙城55号101室内装配、生产“小米”、“三星”、“金立”、“OPPO”等移动电源产品。截止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联合执法查获,当场扣押“ROMOSS”移动电源549只、“苹果”移动电源200只、“小米”移动电源2187只、“三星”移动电源260只、“VIVO”移动电源353只、“OPPO”移动电源346只、“GiONEE”移动电源100只、“小米”移动电源外壳546只、“ROMOSS”移动电源外壳400只、“VIVO”移动电源外壳500只,电烙铁2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8178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移动电源货值清单;未授权声明;证人刘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半成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