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兵、张某美与赵某莉、赵某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张某美,张某莉,张某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61号原告:张某兵,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原告:张某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勤,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莉,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被告:张某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霍邱县彭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张某兵、张某美与被告张某莉、张某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兵、张某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勤,被告张某莉、张某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兵、张某美诉称:张某兵与张某莉2011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见面当天,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0001元,买戒指折现1700元,给小孩红包3400元,另有衣服、皮箱、烟酒等,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过书子“时,原告给付彩礼现金86000元,该款由张某莉的母亲接收,另有猪肉、烟酒、包果、酒席共计花费19000余元。2012年正月初六,张某兵与张某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4800元,另有猪肉、衣服、包果、烟酒、酒席等共计7712元。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关系很好,2015年12月,张某莉因受其父母干涉,经常与张某兵发生争吵,张某兵及其父母多次接张某莉回家均被其拒绝,其行为导致张某兵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诉求:1、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现金及三金首饰共计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彩礼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物价值共计148625元。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物的情况。张某莉辩称:1、原告在结婚前所送物品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的86000元不属于彩礼,而是婚礼用品准备金,该部分财产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部分被带回原告家中,已用于张某兵及张某莉后来的共同生活花费及张某莉治病花费上。3、原告主张的彩礼款物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很多物品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4、张某兵与张某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虽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莉多次流产,原告家人因此多方为难张某莉,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是张某兵及其家人引起的,张某莉没有过错。张某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莉于2015年8月在该院行清宫术的事实。张某洋辩称:1、张某兵与张某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近五年时间,原告诉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事实不符。张某兵与张某莉共同生活期间,张某莉多次流产,责任全在张某兵。2、原告给付的彩礼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家中,部分由张某莉带回原告家中用于生活消费及治疗疾病。3、张某洋没有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物,要求张某洋返还彩礼款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己列举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对张某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提交门诊病历或者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列举,除证据4中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佐证的见面钱10001元、“下书子”86000元外,其他的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两位证人系张某兵与张某莉婚约关系的介绍人,其陈述的彩礼款物也是经过其手交付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莉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张某兵与张某莉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当天,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0001元及衣服、烟酒、皮箱等物品。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办理“过书子”仪式时,原告给付彩礼现金86000元及猪肉、烟酒等物品。2012年正月初六,张某兵与张某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二人共同到合肥租住房屋务工,期间感情尚好。2015年底,张某兵与张某莉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两家发生争执,2016年2月26日,张某兵、张某美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莉、张某洋返还给付的彩礼款物。庭审中,张某莉辩称其在与张某兵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流产,对于该事实张某兵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莉的陪嫁物品有熊猫彩色电视机、海尔冰箱、格力壁挂式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赠与被告彩礼款物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张某兵与张某莉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节后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见面钱10001元及下书子860000元,有证人证言佐证,张某莉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某莉的陪嫁物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归张某莉所有,对于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本院酌情折价后从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折抵。原告主张的烟、酒、猪肉、酒席等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涉理。张某莉与张某兵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以后,共同到合肥租房务工,期间必然有所花费,其关于部分彩礼用于生活消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张某莉关于其与张某兵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流产,且是因张某兵的过错造成的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彩礼给付和收受具有家庭性质,张某洋关于其没有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物,不应由其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莉的陪嫁物品与原告张某兵、张某美给付的彩礼款予以折抵后,被告张某莉、张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兵、张某美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兵、张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某兵、张某美负担1785元,被告张某莉、张某洋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