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57号原告:朱某。被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正春,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不知对方好吃懒做,儿子出生后,被告从未尽到对于妻子照顾义务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儿子一直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带,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且被告婚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钱消费拒不归还。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乙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四、微信截图、短信截图、通讯记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对儿子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五、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电子账单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87000元的事实。六、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到父亲、丈夫责任的事实。七、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朱玲玲借款34000元、向朱天申借款31000元的事实。八、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父母包新友、包新芳的名义向案外人朱玲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毫无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网上聊天认识,系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进行订亲,送过聘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乙,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包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包某甲质证称:保证书中的借款,被告没有收到;儿子的抚养费过高;保证书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所写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故本院不予认证。关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包某甲质证称:被告对于儿子是尽到抚养义务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故本院不予认证。关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包某甲质证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包某甲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包某甲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借款与信用卡的欠款是同一笔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包某甲质证称:是卡帐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故本院不予认证。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儿子包某乙。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出于双方缺少联系,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减少隔阂,互敬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