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和珍、刘爱华与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和珍,刘爱华,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翟和珍,系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华。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82号510室。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宏,该公司员工。原告翟和珍、刘爱华与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建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泰海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4年9月10日该案移送海安县公安局。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庭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翟和珍之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原告刘爱华,被告南通南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伟、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和珍、刘爱华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爱华实际经营泰州市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森源钢材经营部)。位于泰州市××××区城北地区的翡翠华府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螺纹钢等钢材。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泰州翡翠华府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螺纹钢;交货地点为泰州翡翠华府工地;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需方及时提供卸货场地;结算方式为付清前期货款后,继续送货;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当地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93581.17元。该款虽经原告追索,但被告总以与翡翠华府工程建设方诉讼未结案为由迟迟未能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93581.17元;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约人民币277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南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主张本案诉权的原告主体不清晰。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无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讼争标的系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翟和珍、刘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翟和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翟和珍是业主,刘爱华是以该营业执照实际经营活动。证据二、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营业资料,其现在已经更名为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三、2012年6月5日被告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2012年9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有南通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陈某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上有注明,被告授权了陈某与原告以及其他人开展一切活动以及处理与之一切有关的事项。证据四、2012年9月19日泰州翡翠华府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供方是原告经营的森源钢材经营部,被告是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需方陈某的签章与外包合同书上陈某的签章是一致的,合同并约定该钢材交货地点是泰州翡翠华府工地,交付使用在泰州翡翠华府工地。证据五、2012年9月20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有陈某及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钢材,需要说明的是该送货单系原告留存的复印件,其他送货单在结账的时候由被告方的陈某收取。证据六、2012年11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93581.17元。证据七、2013年7月7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693581.17元,并注明该钢材用于翡翠华府工程,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证据八、EMS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3581.17元,原告追款的过程中通过EMS将催款函寄给南通天泰公司。证据九、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送的钢材款向开发商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涉案的钢材款为被告向原告所购买。被告南通南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1日被告方与本案涉及陈某所签订的一份外部分包合同书,予以说明的是该外部分包合同书原告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向法庭递交过。根据该合同书“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2项、第14项,“结算付款方式”第3项、第4项的约定,证明陈某与本案被告之间虽然是挂靠关系,但是本案被告对于陈某在工程实际施工中的行为有明确约束,并在该合同书中作出详尽的约定,对工程材料如何采购、工程款如何支付都做了严格要求。因该份合同书系原告诉讼时主动向法庭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与陈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经见到了这份外部分包合同书,被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既然原告方见到了这份合同书,对分包合同书内容肯定是做了充分详细的了解。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新的供应商应在得到被告的确认才能作为新的供应商,本案原告不是由本案被告向陈某提供的合格供应商,原告作为新的供应商必须要经过被告方的确认这一关键程序,原告是与陈某背着本案被告签订了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以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对于该分包合同书的了解以及知情,其必然知道签订购销合同系其与陈某之间的个人行为,该份购销合同即使存在并且履行也是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本案被告无涉。证据二、南通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南通郑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汇款证明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方向陈某提供的合格供应商系这两家公司。证据三、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通市海安县公安局对陈某所形成的一份讯问笔录。该份讯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的公章系陈某私刻,而本案被告毫不知情的事实。证据四、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证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章系陈某私刻。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该工程系陈某挂靠施工是明知的,也知道其供应流程不符合合同书所要求的标准,加之陈某与原告所签署合同使用的公章系私刻,如果本案存在着真正的供货事实,是本案原告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应营业执照属于原告翟和珍所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说明原告刘爱华实际经营该钢材经营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用途是用于被告方招投标所用,且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于陈某作为代理人的权限表明清楚,仅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发生其代理权限的行为被告方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陈某的其他行为均与本案被告无关。而原告本案中所述事实显然已经不在该授权委托书所涵盖的授权范围之内。原告方以该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主张陈某与原告方之间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依据,另外陈某本人也不是被告方职工,被告之所以在授权委托书中作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陈某”的陈述,是为了便于陈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实施代理行为。对证据四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方从未授权陈某对外签署任何包括钢材在内的采购合同,陈某也未向被告方提及与本案原告方所述的森源钢材经营部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另外合同上需方一栏所盖的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章系陈某私刻,被告方并不知情。即使存在该份购销合同,也是陈某个人与森源钢材经营部之间发生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无涉。对证据五认为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欠条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对该份欠条的形成一无所知。该份欠条的内容没有写明供货人的姓名,仅注明刘老板。欠条上所载明的刘老板与本案原告是何关系在这份欠条上无法予以核实。另通过刑事案件的侦查,该份欠条上面所盖有的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章系陈某私刻。即便该项目章是陈某在该份欠条上加盖,也不能视其为被告方的公司行为。更何况该欠条除加盖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外没有具体的个人确认。该份欠条从欠条的形成以及欠条的内容等各方面来看,不能作为原告方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对证据七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发现该份欠条是在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发出催款函遭到拒绝之后直接找到陈某催款所形成的欠条,但该份欠条是否由陈某所出具,因陈某几次开庭都未出庭,被告方无法确认该份欠条是否由陈某出具。如果该份欠条系陈某出具,也是原告方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拒以后要求陈某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的陈述内容非常明确,是陈某欠本案原告的相关钢材款项,内容未涉及到本案被告,欠款人落款为陈某个人落款。所以即便该份欠条是陈某出具的真实欠条,也仅能用于本案原告与陈某之间结算相关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对证据八催款函,被告方确认曾经收到。但是对于催款函的内容认为被告无法确认。该份催款函所提及的钢材款为69万元整,而现在其他几份证据均显示涉案款项为69万余元或者是693581元。被告方认为既然原告方以正式的函件形式向被告方出具索款函,其函件的核心内容应当对所欠钢材款项记载清楚。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与陈某之间账目有出入,故该函件中所显示的69万元与原告的诉请有明显的差异。被告认为本案中所有证据中均无原告向陈某供货的相关手续,结合该份催款函以及相关欠条,被告认为仅凭欠条原告就证明所涉钢材款69万余元不能确认该事实。对证据九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未体现出翡翠华府工程所使用的钢材系原告方向陈某提供。该判决所涉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工程所用的钢材以及堆放在现场的钢材加起来其价值在21万元左右。被告认为即便原告方向陈某实际销售过钢材,陈某用在翡翠华府工程也不会超过21万元,更何况原告除了欠条之外没有具体的送货凭证。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方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相应诉讼的生效判决即认为原告方可以以69万元的标的额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外包合同系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过程中从被告方工作人员手中获取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这份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原告跟陈某之前并不相识,如原告不是认为案涉钢材的买卖合同是由陈某代表被告公司来签订的,原告也不可能将钢材供应给陈某。而提交的泰州翡翠华府钢材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到,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公司,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章。被告认为该外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只知道存在一份复印件,对于该外包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方向原告采购钢材的事实,即使陈某与被告方存在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不知情的原告。对证据三认为,讯问笔录中载明材料供应商将材料供应给翡翠华府项目部,这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陈某私刻案涉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被告方称其不知情,作为原告更不知情。原告只知道陈某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代表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告也是将钢材送交到翡翠华府工程的工地上,从笔录中也可以看出陈某承认欠付材料商90多万元,这其中就包括欠付原告的60多万元,与原告主张的60多万元货款数量相吻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上所载明陈某伪造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印章的情节,原告并不知情,且其并不能否认陈某代表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钢材。原告对其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原告通过其他证据可以充分相信陈某是代表被告公司在翡翠华府从事建筑施工,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应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判决书中发包方都认可陈某是代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活动。另原告予以说明的是通过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可看出原告供应翡翠华府项目钢材时,陈某私刻了印章但是并不能认定其存在诈骗,即其系认可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签订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翟和珍,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爱华。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现企业名称。位于泰州市××××区城北地区的翡翠华府相应建设工程由被告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2年9月19日,森源钢材经营部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签订《泰州翡翠华府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向供方海陵区森源钢材部购买螺纹钢;交货地点为泰州翡翠华府工地;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需方及时提供卸货场地;结算方式为付清前期货款后,继续送货;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供方签字一栏由原告刘爱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泰州市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公章,需方签字一栏加盖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及陈某个人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翡翠华府项目部供应相应货物。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刘爱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到刘老板钢材款计690000元左右(见收货单结算)”,并加盖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2013年6月9日,森源钢材经营部向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催款函内容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区翡翠华府工程施工中向森源钢材经营部购买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泰州翡翠华府钢材购销合同》。森源钢材经营部供货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前货款,至2012年11月欠钢材款人民币69万元。望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接函后三日内付清前期欠款。函件左下方注明“联系人:刘爱华”,同时备注手机号码。陈某亦于2013年7月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泰州刘爱华钢材款总计693581.17元(用于泰州市翡翠华府二期工程)”。另,2012年6月21日,甲方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乙方陈某签订《外部分包合同书》一份,将案涉翡翠华府二期工程标段部分交由被告陈某承包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或工程承包中引起的所有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交给法院的诉讼费、车旅费等)及向外赔偿的款项和相应的违约金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先行支付再与乙方结算。被告南通南建公司庭审中亦自认,陈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本身就由陈某实际承接,只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亦无公司人员在工程现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曾向陈某出具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陈某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美林翡翠划分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项,其均予以承认。本案被告南通南建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以案涉翡翠华府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发包方向南通南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86407.4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工程现场存放钢筋部分209306.43元(此部分经双方现场共同清点,工程量双方已签字确认钢筋除锈费用已考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于2012年5月,以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建泰州翡翠华府工程。2012年7月,陈某通过他人伪造了“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一枚。同时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本案原告翟和珍,原告翟和珍系原告刘爱华之母。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陈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对相应欠付货款予以确认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两原告认为,陈某以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洽谈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理被告公司作出上述行为,被告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欠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部章系陈某私刻,被告公司认为陈某并无代理南通天泰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森源钢材经营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权限,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于原告与陈某之间,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应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购销合同中,需方签字栏加盖有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及陈某印章。被告公司出具的相应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虽确认陈某私刻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但项目部印章并非需公安登记备案的公章,且签订合同各方并无现场鉴定印章真伪的现实可能性;事后所查明的私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单独否定森源钢材经营部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对陈某加盖相应印章代表相应授权的信任。且本案中,被告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工程系由陈某实际承包施工,工程现场并无被告公司人员;此前陈某亦明确以被告公司人员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合同签订。故被告公司虽于事后即本案中确认陈某并无代理南通天泰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森源钢材经营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权限,但上述事实使得森源钢材经营部足以相信陈某于2012年9月以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持项目部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森源钢材经营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陈某具有代理权作出的行为。森源钢材经营部交付相应货物后,于2012年11月收取加盖载明欠付货款金额加盖有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并于2013年6月向被告公司致函催收货款,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确认收取了相应催收函;且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已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就相应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讯问笔录中,陈某陈述称于2013年7月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材料移交被告公司用于被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具备对森源钢材经营部催收函中主张的合同及欠付货款予以核实的条件而直至2014年5月庭审前均未告知森源钢材经营部,陈某的行为可能超越代理权限。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森源钢材经营部已在可能范围内尽了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陈某的行为具有相应代理权。故被告公司应当对陈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森源钢材经营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发生的相应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陈某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693581.17元的主张。该份欠条系由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非代表被告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仅能视为陈某个人对原告的承诺,不得以之约束被告公司。现加盖有南通天泰建筑安装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章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及森源钢材经营部催收函中所确认被告公司截止2012年11月欠付货款为690000元,则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森源钢材经营部承担给付欠付货款690000元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辩称,陈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称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案涉翡翠华府项目部对外欠付的合计90余万元材料款中部分材料并非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可就案涉欠付货款中其认为未用于案涉项目工程的超出部分材料款另行向陈某主张权利。本案中,泰州市海陵区森源钢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翟和珍与实际经营者刘爱华不一致的,现两原告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2012年11月的欠条中亦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森源钢材经营部曾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书面发函,要求函后3日内支付尚欠的钢材款,故可从2013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和珍、刘爱华钢材款69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翟和珍、刘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6元,由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736元,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公告费78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