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段淑芝与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芝,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43号原告段淑芝,女,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明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原告段淑芝与被告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芝,被告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412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鸡东县鸡东镇金鼎辉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房屋。因被告原因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26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积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才验收完毕,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政府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原因,现涉案房屋已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出买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没有违反约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延迟办理产权证,所以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复印件有异议,因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价格241290元。被告认为已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验收书,证明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以后被告积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完毕,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各部门盖章没有日期,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700日内向房产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资料,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改动,签订合同时没有“700日”,现在的“700日”是后书写的。证据三、鸡东县城建规划管理处给住建局出具的说明一份、道路承包合同书、规划图,证明被告开发的小区地块之间规划道路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路面施工,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验收,直到2015年12月17日才验收完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房屋建设手续齐全,被告对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没有违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是复印件且与原件不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能证实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已约定交付房屋70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书,能证实被告未构成违约,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由于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412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鸡东县鸡东镇金鼎辉煌3号楼3单元102室,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房屋,2015年12月17日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争议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是按照约定700日办理还是按照法定90日办理;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有效;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定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特殊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使用后70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约定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故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