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八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正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金源街8号第三层(自编13室)。法定代表人:欧明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法定代表人:田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林,女,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公司员工。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坪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康泰公司)诉被告佛山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盛隆公司)、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铝业公司)、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以下简称江城华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东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迟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旭慧、何明亮,被告云南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小林,第三人江城华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康泰公司诉称:原告阳东康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多用工具钳、钓鱼钳、园艺剪组合、礼品工具钳的生产企业。每一年都会向供货商采购大量质量合格的铝板作为生产原材料。2012年11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由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向原告供应铝板,原告的委托联系人为黄某,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委托联系人为黄志坚(为其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在订立的采购购销合同中约定:铝板的质量验收按需方的标准验收,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无条件退货,或双方协商解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采购2.8、2.0、4.0、3.0、1.1、2.5、5.0、3.5、0.5、1.5等不同厚度(单位mm)的1060H24铝板合计30507公斤,价格为18元/公斤。其中厚度3.0的铝板为16338公斤,交易价格294084元,原告已付清货款。这些厚度3.0的铝板,除原告使用了2504公斤外,其他13834公斤为原告帮同行企业第三人江城华兴厂采购的,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转让运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开料加工进行氧化着色的过程中,发现铝板大量出现氧化不好,着色不均匀,有大量波浪纹及黑点等现象,被告佛山盛隆公司派其业务员黄志坚、谭泳彬两人与原告联系人黄某到第三人江城华兴厂处实地了解察看情况,并与第三人老板周树荣进行洽谈,证实第三人反映铝板出现问题的情况属实。黄志坚等两人在黄某的陪同下拿着其有质量问题的铝板又到阳东辉润氧化厂再进行氧化,结果与第三人的氧化出现的问题一样。当晚,黄志坚在向其公司反映情况后,当场表示答应原告退还该有质量问题的铝材,供应另外一批质量好的铝材给原告。黄志坚回去后不久,黄某给他电话,他说还没有找到好的铝,叫黄某跟第三人老板说去别的地方拿材料做货。(备注:黄志坚、谭泳彬当时还从第三人那里拿几十斤铝片带回佛山试氧化,结果证实确实不行)过了大概一周左右,黄志坚、谭泳彬及另一位叫张剑川的经理过来阳江,黄某又带他们一起过去第三人周树荣老板处谈这批铝退货及加工费赔偿的问题,经三方协商,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代表均表示按原价退货并赔偿部份加工费用。大概三四天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通过传真机(号码:0757-83821733)传真了一份“退货通知”给原告(原告的传真机号码是0662-6609899),退货通知的内容大致是要求原告将有问题的铝片全部运到佛山盛隆公司,佛山盛隆公司收到后,再和生产厂家商量退货,生产厂家退货后,佛山盛隆公司再退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这份传真后,觉得不妥,于是原告公司的黄某给电话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张剑川经理,要求被告佛山盛隆公司派车过来拉,且退货的同时也退钱给原告,可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也不肯,于是后来双方就一直僵持着,无法达成一致。因这些铝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故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13834公斤已开料的铝片留置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也要获得加工费赔偿才肯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无需支付原告铝材货款249012元,第三人退回原告出卖给其的不合格铝材13834公斤。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第三人赔偿该不合格铝材的加工费136700元。后经阳江市阳东区诉前联调工作室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已付给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该13834公斤有质量问题铝板的货款249012元及利息。2、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向原告赔偿该不合格铝材的加工费136700元。依据如下:13834公斤铝板,已完全开料,开料成400000铝片,其中40000片已完成氧化着色工序,310000完成抛光工序,50000片已完成压形工序。铝板加工过程工序及成本为:开料:0.08元/片,打眼:0.01元/片,压形:0.08元/片,画纹口:0.06元/片,抛光:0.11元/片,氧化着色;0.23元/片.故目前已产生的;加工费合计为:0.17×50000+0.34×310000+0.57×40000=136700元。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供应给原告的铝板来自于生产厂家被告云南铝业公司,故被告云南铝业公司应对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上述退货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490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退回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卖给其的不合格铝材。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该不合格铝材的加工费136700元及装卸运输的劳务费、叉车费及运输费4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铝业公司对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退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辩称:一、阳东康泰公司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佛山盛隆公司提供的3.0铝板存在质量问题。1、佛山盛隆公司销售给康泰公司的货物是严格按照阳东康泰公司采购订单,供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指定牌号、合金状态和规格的货物,质量验收标准是“需方标准”。阳东康泰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3.0铝板是生产商洛阳标新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规格为“2.95×1000×2000”的产品,厚度与3.0仅偏差0.05,属于国标允许的偏差范围内。据了解,该等货物由康泰公司自己加工使用的货物并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康泰公司使用要求。且阳东康泰公司在(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一案提起反诉前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全部批次的货款。2、从阳东康泰公司的陈述和证据上看,所谓的质量问题货物已经交付给第三人进行加工,物理状态和外观形状已经发生彻底改变,根本无法确定这些货物就是盛隆公司供给阳东康泰公司的原始货物,也不能排除这些货物产生质量问题是因第三人加工工艺或其他外部原因导致的。阳东康泰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仅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送货单》充其量仅能证明收到康泰公司的货物,并不能证明收到的货物就是盛隆公司销售的。而且盛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货物不符合其使用要求的检验标准依法不能约束盛隆公司。4、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和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实质的证据作为佐证,不具备证明力。上述《证明》存在瑕疵,就连证明的内容都完全一致,毫无差异,这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各个加工厂的设备和工艺并不完全一样,甚至加工工人不同,产品的加工制作后的半成品或成品均不可能产生完全一样的质量问题。可见,上述证明显然是康泰公司为了诉讼才起草好版本让上述企业签署的虚假证据。5、阳江市企业联合会、阳江市中小企业协会、阳江市五金刀剪行业协会以及相关企业等有关单位盖章确认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人签名,形式上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要求,而且在内容上也仅是载明确认阳东康泰公司的陈述。6、出具《证明》的上述企业和协会并非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出具所谓的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云南铝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阳东康泰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仅为标注厚度3.0的铝板,佛山盛隆公司向康泰公司供应的上述规格铝板的生产商为洛阳标新铝业有限公司,并非云南铝业公司,且佛山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名片及产品信息》中显示云南铝业公司提供的铝板规格为“2.77×1220×2440”,并非其主张质量问题的3.0铝板。综上所述,阳东康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佛山盛隆公司向其提供的3.0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云南铝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盛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铝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铝材,不是云南铝业公司的产品。云南铝业公司是一家铝锭、铝材生产企业,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除经销云南铝业公司的产品外,还经销其他企业的产品。2012年度云南铝业公司销售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铝材给佛山盛隆公司后,佛山盛隆公司及其客户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至今已超过二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云南铝业公司的铝材质量均符合规定。另外,根据佛山盛隆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主张质量不合格的厚度为3.0mm的铝材不是云南铝业公司的产品,而是河南洛阳标新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二,云南铝业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在涉案铝材中有一批厚度为2.77mm规格为1220mm×2440mm的铝材是云南铝业公司的产品,但原告未主张此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综上,原告把云南铝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追究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云南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城华兴厂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第三人无异议。二、2012年年底,第三人得知原告阳东康泰公司正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采购1060H24铝材,便叫原告多采购一些厚度为3.0mm的铝材,然后再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原告将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处购买的铝材中分几次总共给第三人送了13834KG的厚度为3.0mm的1060H24铝材。第三人收到这些铝材,在开料加工成铝片后进行氧化着色(第一次在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氧化)的过程中,发现进行氧化后的铝片均出现氧化不好,着色不均匀,有大量波浪纹及黑点等现象,后来,第三人还为此专门又拿到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再试氧化,结果还是不行,于是,第三人告知了原告,收到通知后,原告公司的代表黄某从第三人处拿了几十斤铝片到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和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等几家氧化厂试验,结果都不行,于是原告立即联系供应商佛山盛隆公司过来了解情况,佛山盛隆公司第一次(时间大概是2013年4月初)派了黄志坚和谭泳彬等两位人员下来,原告的黄某带黄志坚等两人一起来第三人实地了解情况,证实第三人反映铝材出现问题的情况属实,当时第三人老板周树荣、厂长莫益强都在场,后来黄某拿着这些铝片又带黄志坚等两人去阳东辉润氧化厂再试氧化,结果证实铝片确实不行,氧化后的铝片着色不均匀,有大量波浪纹及黑点。佛山盛隆公司的两位代表还从第三人拿几十斤铝片带回佛山再次进行氧化,结果还是不行,他们表示会尽快供应另外一批好的铝材给第三人。佛山盛隆公司的两位代表回去后,因为第三人急等铝材赶货,我便催原告转告佛山盛隆公司赶紧供应另一批好的铝材过来,后来,据黄某说,已经给佛山盛隆公司打了电话,佛山盛隆公司说还没有找到另外一些好的铝,叫第三人去别的地方拿材料,后来,第三人就到阳江铝材供应商林四德那里拿铝材赶紧做货。过了大概一周左右,佛山盛隆公司的黄志坚、谭泳彬及张剑川再次过来阳江,原告的黄某又带他们一起过来去第三人处谈这批铝退货和加工费赔偿的问题,当时,第三人老板周树荣、厂长莫益强都在场,经三方协商,佛山盛隆公司的代表均表示同意按原价退货并赔偿部分加工费用给第三人。可佛山盛隆公司的代表回去后,迟迟没有回应,于是第三人便问原告什么情况,原告的黄某说已经和佛山盛隆公司通过电话,佛山盛隆公司叫原告先把这些质量有问题的铝材全部运回佛山盛隆公司,佛山盛隆公司先和生产厂家商量退货,生产厂家退货后,佛山盛隆公司再退款,原告觉得其要求不合理,不同意,要求退货的同时也退钱。后佛山盛隆公司因为这个问题与原告与无法达成一致,就一直拖着不退货。三、存在质量问题的13834KG铝材,第三人已完全开料,实实在在已产生了加工费损失136700元。四、被告佛山盛隆公司明知销售的铝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就应立即着手退货,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尽快解决问题,而不应是逃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阳东康泰公司、第三人江城华兴厂是产销五金制品等产品的企业,被告佛山盛隆公司是一家经销铝材等金属材料的公司,被告云南铝业公司是一家铝材生产企业。原告阳东康泰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铝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八次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厚度2.80mm、2.00mm、4.00mm、3.00mm、1.10mm、2.50mm、5.00mm、3.50mm、0.50mm、1.50mm等不同规格的1060H24铝板共30507公斤,其中六次含有规格为3.00mm×1000mm×2000mm的铝板共16338公斤,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2月13日1369公斤,2012年12月23日1757公斤,2012年12月25日5329公斤,2013年1月5日6094公斤,2013年1月15日16公斤,2013年1月28日1773公斤。货物由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送至原告阳东康泰公司,每次送货,均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所有规格铝板单价均为18元/公斤,包括3.00mm×1000mm×2000mm规格的16338公斤铝板货款294084元在内,货款共549123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52488元、12月11日支付60480元、12月24日支付97956元、12月26日支付128484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110232元、1月22日支付44694元、1月31日支付54972元共549123元给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上述铝板购销过程中,双方共签订三份《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其中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两份。在《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约定,质量验收按需方标准验收,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货或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上述产品均没有附上产品合格证明。在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运送给原告的铝板中,附有一份产品标签,该标签属于被告云南铝业公司产品标签,载明的内容有:客户代码D,规格2.77×1220×2440,产品批号3-12-06-07-3-0-0-0-0,执行标准GB/T3880-2006,净重1809,等等。被告云南铝业公司对该标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标签只能证明规格2.77mm是由云南铝业公司供应的,但3.00mm的铝材不是云南铝业公司生产的,是洛阳标新公司的。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中载有:“这些厚度3.0的铝板,除最早送的那二批厚度3.0的铝板的铝板中,原告使用了2504公斤外,其他13834公斤厚度3.0的铝板为原告帮同行企业第三人(即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采购的,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运送给第三人。”但在庭审时,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厚度为3.0的1060H24的铝材的送货及具体使用情况》,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13日的1369公斤铝板中,自己使用了715公斤,654公斤为第三人使用,2012年12月23日的1757公斤、2012年12月25日的5329公斤、2013年1月5日的6094公斤为第三人所使用,2013年1月15日的16公斤、2013年1月28日的1773公斤为自己使用。原告主张,帮第三人江城华兴厂采购的13834公斤铝板,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将裁剪为3.00mm×1000mm×120mm规格的1825公斤铝板运送给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将裁剪为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6020公斤铝板运送给第三人,于2013年1月5日将裁剪为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1010公斤铝板送运给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将裁剪为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2006公斤铝板运送给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将裁剪为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2973公斤铝板运送给第三人。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五份《送货单》。五份《送货单》载明了各次送货的具体时间、规格、重量的内容,五份《送货单》均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对于该《送货单》载明的铝板,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否认该铝板属于其公司的出售给原告的铝板,认为该《送货单》充其量仅能证明第三人收到康泰公司的货物,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的货物就是盛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铝板。原告康泰公司主张,第三人收到裁剪的13834公斤铝板后,将其开成40万张铝片,其中4万片已完成氧化着色工序,31万片完成抛光工序,5万片完成压形工序。在进行氧化着色过程中,发现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有波浪纹及黑点等质量问题,全部都不能使用。针对铝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证明》五份,具体为: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出具的一份《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阳东县嘉阳五金制品厂、阳东县丰刃刀具工艺厂、阳江市企业联合会、阳江市中小企业协会、阳江市五金刀剪行业协会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2、原告康泰公司员工黄某的证人证言;3、照片。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1、五份《证明》的内容,(1)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份拿来氧化着色的型号为1060H24规格为:3.0×1000×2000MM的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氧化着色”,2015年2月2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3月底左右,阳江市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有一批佛山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铝片在我厂(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氧化着色。经过氧化,发现这些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浪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以上均为事实。特此证明”;(2)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份拿来氧化着色的型号为1060H24规格为:3.0×1000×2000MM的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氧化着色”;2015年2月2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3月底4月初左右,阳江市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拿了一批佛山市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铝片在我厂(阳东县琦金五金制品厂)检测能否氧化着色。经过氧化,发现这些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浪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3)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份拿来氧化着色的型号为1060H24规格为:3.0×1000×2000MM的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氧化着色”;(4)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黄某和铝材供商佛山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两位叫黄志坚、谭泳彬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些铝片来我厂(阳东辉润氧化厂)检测能否正常氧化着色,当时,我厂的老板黄国强、管理人员庞参喜均在场。经过检测,发现这些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浪纹及黑点。晚显存在质量问题。以上均为事实。特此证明”;(5)阳江市江城区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阳东县嘉阳五金制品厂、阳东县丰刃刀具工艺厂、阳江市企业联合会、阳江市中小企业协会、阳江市五金刀剪行业协会共同出具的2013年8月8日的《证明》的内容为“鉴于:1、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陈述2012年底至2013年初向佛山市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了大量型号为:1060H24铝板,其中13834KG规格为:3.0×1000×2000MM的铝片在氧化着色后出现委多波浪纹及黑点。2、根据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铝片样品来看,确实如其所述,铝片在氧化着色后出现很多波浪及黑点。兹证明:依照五金刀剪行业的通行的质量标准,用于制作五金刀剪产品的铝片在氧化着色后应保持颜色均匀,统一,存在波浪纹及黑点严重影响铝片制作的外观,这样的产品质量肯定不过关,客商必然会退货,是不可能接受的。这些铝片明显不适合用于制作五金刀剪制品”;2、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某负责采购业务,2012年年底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商谈铝材采购事宜,后来发现铝板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解决;3、六张照片的主要内容是开料加工后铝板的状况。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发现铝板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黄志坚、谭泳彬、张剑川曾与第三人的老板周树荣商谈退货及加工费赔偿的问题,经协商,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代表均表示按原价退货并赔偿部份加工费用。另外,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通过传真机传真了一份“退货通知”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又查明:除上述八次购销铝板外,2013年2月22日,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又向原告阳东康泰公司销售一批铝板,因货款问题,佛山盛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阳东康泰公司支付该批铝板货款49611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阳东康泰公司提出反诉,认为铝板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返还货款249012元及赔偿材料加工费1367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阳东康泰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依法不予合并审理,阳东康泰公司对其反诉可另案起诉。该案经二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加工费为136700元的事实,提供了阳江市企业联合会、阳江市中小企业协会、阳江市五金刀剪行业协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下列厚度3.0mm的1060H24铝材作成的小刀刀柄(该小刀恨柄形状详见附图),我单位根据阳江五金材料加工的实际情况,特此证明:该小刀刀柄每道加工工序的加工费用(开料:0.08元/片,打眼:0.01元/片,压形:0.08元/片,画纹口:0.06元/片,抛光:0.11元/片,氧化着色:0.23元/片)是完全符合阳江地区的实际计件工价,是真实、合理的。特此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无需向被申请人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铝材货款人民币249012元。二、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于2015年7月15日前退回不合格的1060H24铝材13834公斤给被申请人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不合格铝材的加工费人民币136700元给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定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9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6700元。当日,本院制作(2015)阳东法立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将93袋共13320公斤的铝片退回原告阳东康泰公司,原告支付了人工搬运费1500元及运输费(含叉车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送货单》、《付款通知单》、原告阳东康泰公司的《送货单》、《证明》、(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东法立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退货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铝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前六次出售给原告规格为3.00mm×1000mm×2000mm的铝板共16338公斤,原告已付清该货款294084元给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铝板时,帮第三人江城华兴厂购买了13834公斤铝板。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如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因原告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铝板,是原告在取得了铝板的所有权后再转让给第三人的,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及第三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出售给第三人的13834公斤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应当以出售的13834公斤铝板属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铝板为事实基础,因此,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原告应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出售给第三人的13834公斤铝板属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铝板,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送货单》、《付款通知单》证明效力。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存在1060H24铝板买卖合同关系,其中3.00mm×1000mm×2000mm规格的铝板为16338公斤,294084元货款已支付给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因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厚度为3.00mm铝板,属于种类物,销售该种通用商品商家并非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一家,原告可通过多种渠道购买,因此不排除原告向他人购买铝板后再转售给第三人。因此上述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只能证明存在原告向第三人转售上述所购规格铝板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证明》的证明效力。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明》,均属证人的书面证言。从《证明》的内容分析,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阳东县外亚工贸有限公司三证人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均载明“兹证明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份拿来氧化着色的型号为1060H24规格为:3.0×1000×2000MM的铝片氧化着色不均匀,出现大量波纹及黑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继续进行氧化着色。”据此反映出,到该三单位进行铝板氧化着色的是原告阳东康泰公司并非第三人江城华兴厂,着色的铝板规格是3.0×1000×2000MM并非是经裁剪后的铝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在2013年1月7日前原告已将3.00mm×1000mm×2000mm规格的铝板裁剪为3.00mm×1000mm×120mm或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铝板全部运送给第三人,而原告却于2013年4月份将原3.0×1000×2000MM规格的铝板送上述三单位氧化着色,显然三证人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讼争的13834公斤铝板没有关联性,也存在《证明》是虚假的可能性。另外,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阳江市华兴金属工艺小刀厂有一批佛山澜石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铝片在我厂氧化着色”,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了氧化着色的铝板的供商是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阳江市江城区海蓝铝制品加工厂、阳东县琦鑫五金制品厂、阳东县润辉五金制品加工厂承接的是铝板氧化着色业务,其对氧化着色的铝板来源是不可能亲身感知的。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该规定,上述单位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没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明》的内容部份存在不客观性、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这些《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关于原告阳东康泰公司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问题。1、原告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的铝板规格是3.00mm×1000mm×2000mm,原告主张出售给第三人的铝板规格为3.00mm×1000mm×120mm、3.00mm×1000mm×118mm。原告认为该规格是经裁剪后运送给第三人的,按常理,3.00mm×1000mm×2000mm规格铝板经切割成3.00mm×1000mm×120mm、3.00mm×1000mm×118mm规格的铝板后,必定造成一定的损耗,重量应当有所减少。但是,原告却主张裁剪前的重量是13834公斤,裁剪后的重量仍是13834公斤,丝毫不少,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据以证实该13834公斤铝板属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铝板的五份《送货单》不客观;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这些厚度3.0的铝板,除最早送的那二批厚度3.0的铝中,原告使用了2504公斤外……”,这是原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规格为3.00mm×1000mm×2000mm的铝板1369公斤,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3日购买为1757公斤,第三次于2012年12月25日购买为5329公斤,三次共购买8454公斤。如果前两批即2012年12月13日及2012年12月23日所购买的3.00mm×1000mm×2000mm规格的铝板中,原告自己公司使用了2504公斤外,其余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在原告第四次即在2013年1月5日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该规格的铝板前,原告可出售给第三人的铝板只有5950公(1369+1757+5329-2504)。但是,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出售给第三人的铝板却为7845公斤(1825+6020),比前三次可转让的铝板多出了1895公斤,何来该1895公斤铝板?很显然,原告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严重失实。针对自己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失误造成的,同时补充提交了一份《厚度为3.0的1060H24的铝材的送货及具体使用情况》,列举了运送给第三人铝板的批次、重量等情况。很明显,该《厚度为3.0的1060H24的铝材的送货及具体使用情况》是原告对自认事实的反悔而补充的一份证据,其证明力是不足以推翻其在起诉状中已承认的事实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当确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自己使用的2504公斤铝板是第一、二批铝板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缺乏客观性,对五份《送货单》中的13834公斤铝板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铝板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同时,由于上述铝板是普通流通物,从以上事实相反证明了原告存在向其他商家购买铝板再出售给第三人的可能性;3、原告向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购买的前二批规格为3.00mm×1000mm×2000mm的铝板共3126公斤(1369+1757),原告自己使用了2504公斤,那么622公斤与后来的相同规格的15676铝板一起转让给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单》中约定“质量验收按需方标准验收”,也就是说,铝板的质量标准是根据原告要求的标准确定的。由于在交易时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标准,因此,铝板质量是否合符要求,应以符合原告自己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对铝板的质量要求为原则。而在原告使用的2504公斤过程铝板中,原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认定2504公斤铝板符合了原告的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另外的622公斤是相同批次的产品,因此推定该622公斤铝板属合格产品。但是,原告却把该622公斤铝板计算到出售给第三人的13834公斤铝板中去,认为该622公斤铝板也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铝板,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据此不能排除对记载13834公斤铝板的五份《送货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合理怀疑。综上,由于存在以上多方面的不合理、不客观因素及前后矛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客观反映讼争铝板的来源,五份《送货单》不能证明讼争的13834公斤铝板是来源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铝板的事实。第四,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的效力问题。黄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反映2012年年底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商谈铝材采购事宜,后来发现铝板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的过程等事实。由于黄某是原告的职员,且其与原告的股东是亲戚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关于(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东法立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退货交接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只证明了原告曾在(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纠纷案件中提出了反诉,请求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事实,该判决书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审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铝板的来源不具有证明力;(2015)阳东法立调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退货交接单》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的13834公斤铝板的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以及货物交接事宜,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自愿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该确认决定书以及《退货交接单》与本案讼争铝板的来源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铝板来源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另外,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在发现铝板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黄志坚、谭泳彬、张剑川曾与第三人的老板周树荣商谈退货及加工费赔偿的问题,经协商,被告佛山盛隆公司的代表均表示按原价退货并赔偿部份加工费用;原告还主张被告佛山盛隆公司通过传真机传真了一份“退货通知”给原告。由于上述事实只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而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显然无法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又持否认的态度,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13834公斤铝板属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铝板,在诉讼中,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对讼争的13834公斤铝板属于其公司的铝板又持否定的态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834公斤铝板是来源于被告佛山盛隆公司出售给自己的铝板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盛隆公司返还货款249012元及利息、赔偿加工费等费用,退回被告佛山盛隆公司不合格铝材,以及请求被告云南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5元,由原告阳东县康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来自: